私放在押人员罪

2020/1/23 11:01:33 594

       法条摘录:《刑法》第400条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为真正的身份犯,要求行为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1) 行为对象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不包括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以及劳动教养的人员。
       (2)“私放”  即非法释放,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但必须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
        ① 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② 在押人员脱逃时,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不制止、不追捕的,以及在押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导致在押人员脱离监管的,在押人员成立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同时触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的共犯,从一-重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
        ③ 释放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释放在押人员的,不成立犯罪;不得已私自释放超期羁押的人员的,应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
       ④ 司法工作人员主动私放在押人员时,被释放的在押人员成立脱逃罪(有观点认为不成立脱逃罪,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
       ⑤ 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宣告无罪,致使罪犯被释放的,或者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明知是正在且应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枉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成立徇私枉法罪。
       ⑥ 监管人员通过伪造释放证、无罪判决书等释放在押人员的,或者监管人员擅自对在押人员实行取保候审的,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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