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期出资责任由谁负

2010/3/6 0:00:00 86840

后期出资责任由谁负

作者 温海滨 李桂梅

【案情】

甲、乙出资成立A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认缴45%出资额,乙认缴55%出资额。股东甲首次全部出资45万元完毕,股东乙首次出资10万元,余款在两年内缴足。A有限公司成立一年后,股东乙因为资金困难,在剩余出资额45万元没有缴足的情况下与丙达成协议,约定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丙,股东甲对此表示同意,A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相关变更手续。后因A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倒闭。A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丙补足45万元,丙以其已经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乙为由拒绝管理人的要求,认为应由乙补足出资款。管理人遂起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管理人的要求。

【争议焦点】

1、乙将其股份全部转让后,后续分期出资还要不要负责?

2、转让人乙原负有原始认缴出资的补足义务,转让股份后,这个后续出资义务是否也已经转让出去?瑕疵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还是转让人即原出资瑕疵股东来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一、公司资本制

所谓公司资本制,是指《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规定。我国的公司资本制有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种。

(一)法定资本制

也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纳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个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且须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股东需实际缴纳出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在公司成立后,如果需要增减注册资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更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度有以下特征:

1)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记载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2)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一次性认足,股东无论一次性缴清或分期缴纳,就其认购的股款总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发起人承诺出资后,需实际缴纳出资。

4)认足股份后,股东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缴纳股款,一种是一次性缴纳,另一种是分期缴纳,其中分期缴纳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对于一次性缴纳股款的,公司所有已发行并被全部认购的股份对价(股款)须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完毕,否则,认购人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

5)公司不得随意变更公司资本,增、减公司资本需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我国旧《公司法》采用的就是一次性缴纳股款的法定资本制,是一种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全额发行———全额认购———全额缴付”,出资者应于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所有的出资义务,使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全部募集或缴付到位,从而使公司资产自公司成立时起便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在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发生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增资除外)。但是,法定资本制对投资者严格的出资要求,加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双重制约,加重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因为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规模对资金要求不高,导致公司账面资金闲置,资本流动速度迟滞,影响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或发起人只认缴一定比例的资本或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股本。章程上的资本总额仅代表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不要求股东全部认缴,股东只就发行资本中所认购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授权资本制的“授权” ,是股东对董事会的授权,股东不再有缴纳未认足资本的义务,由董事会向社会公众募集。

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可见,我国新《公司法》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与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特征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仍是法定资本制,只是将注册资本的标准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一次认缴,分期缴纳”,实行法定资本制度下的“一次认缴,分期缴纳”,规定了注册资本可以按法定的条件分期到位,并没有允许股东对董事会的授权,未缴部分的缴纳仍然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二、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

1.认缴资本又称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与实缴股本是两个概念。认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认缴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2.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全部缴清,也可能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故而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注册资本。

我国新《公司法》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资本制改为“一次认缴,分批缴足”,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三、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特征

股东出资义务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而由法律赋予股东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的设立协议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认缴资本后未实际出资前,其相应的出资义务都不能免除,公司将始终享有要求其出资的请求权。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容。

2.出资义务的接受主体是公司。除公司外,股东不向其他任何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其他主体也不得接受股东出资。现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公司法人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分离,形成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拥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财产,而公司法人资产原始形成与积累主要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支撑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无论是股东已实际缴付的出资,还是已认购尚未缴付的出资,都是公司资产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共同形成公司现实资产和储备财富。公司依靠这些资产进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赚取利润,使出资之股东参与利润共享,并同时承担经营失败的投资风险。

(二)我国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在出资制度上,我国新《公司法》确定了法定资本制度下的“一次认缴,分批缴足”的认缴资本制度,要求在公司设立前缴清法律规定比例的资本,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有保障的。“认缴资本制”对股东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提出了刚性的要求,在公司设立前,就明确了股东对这部分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或称为“瑕疵出资” ),规定在《公司法》第25条;二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情况下的出资不实,规定在《公司法》第28条。

1.出资义务不履行(瑕疵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如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在公司增资扩股时没有按增资协议缴纳出资等情况,即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或出资瑕疵,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公司发起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为瑕疵股权,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即其能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流转。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任的指向,可分为两类:

第一,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订和同意的,且规定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确定性合同,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是对章程约定的违反,自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股东应当可以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要求出资不足或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补足出资或补正瑕疵。《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对此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也规定:“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

同时,股东出资义务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在该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法定之债,即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弥补出资瑕疵的责任是侵权责任。

以上两种责任为并列的责任形式,互相不能替代。

第二,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其出资额(即实际缴付的出资与已认购尚未缴付的出资之和)的债务清偿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反章程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2. 出资不实

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评析】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理论界与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一:瑕疵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应履行后期相应的出资义务。

1、乙将其股份全部转让后,后续分期出资不应负责。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很明显,后期出资是由“股东”自成立两年内缴足。

那么,乙是否还具有A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呢?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可见,乙的股权转让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乙的出资证明书已经被注销,A有限公司也办理了相关的变更手续,乙在法律上已经完全退出了A有限公司,不再拥有A有限公司的股份,因而也不再是股东。

基于法律上是要求“股东”缴足后期出资,也就是说后续出资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应由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而此时乙已经是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他不应再负起后续出资的责任。

假如因为乙曾经是股东,其将股份转让后,再由其承担出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加重了其责任,不利于公司股份的流通。

2乙将其股份全部转让后,后续分期出资由丙负责。

转让人原负有原始认缴出资的补足义务,转让股份后,这个后续出资义务是否也已经转让出去?瑕疵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还是转让人即原出资瑕疵股东来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通过前述的分析,乙不应负后续出资的责任,这个责任由谁负责呢?

此时,A有限公司法律上的股东是甲和丙,甲已经完全出资,如果乙没有转让股份,其应理所当然履行后续出资义务。争议的焦点是乙原负有原始认缴出资的补足义务,转让股份后,这个后续出资义务是否也已经转让出去?

丙主张,其所占有A有限公司的55%股份的后续出资义务应由乙承担,理由是当初这个出资承诺是由乙做出的,在受让乙转让过来的股份时,丙已经完全对价支付了价款,因此不需要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

A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则认为,受让人丙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或者身份,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股东的权益也要负担股份附带的义务,丙所承受的股份还有后续的出资义务,所以,前股东乙的后续出资义务应由股东丙承担。

支持观点一的人认为,乙通过合法正常程序退出A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是股东,正如前文分析那样,法律上是要求“股东”缴足后期出资。丙合法受让了乙的股份,在法律上是A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应付的后期出资应由其承担。

假如乙、丙之间转让股份时就后期出资由谁负责作出特别约定,约定由乙负责后期出资,那么,管理人可以向谁要求补足后期出自呢?事实上,乙、丙可以在转让股份的时候就后期出资有谁负责做出约定,但是,这个约定只是乙、丙双方的合意,只对乙、丙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律上是要求“股东”缴足后期出资,管理人仍然可以向股东丙要求补足后期出资,当然,丙在履行后期出资以后,因为与乙有相关后期出资的约定,是可以向乙追偿的。

综上,支持观点一的人认为,后期出资的责任应由具有股东身份的人负责。

二、观点二: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即原出资瑕疵股东仍应承担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理由如下:

 1.股权的概念及特征决定了股权的内容只是权利,而不包含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就是狭义的股东权概念,也就是股权的概念。从股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

二是股权是公司股东作为投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

三是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可见,股权的内容并不包含任何出资的义务。

2.股权转让行为转让的标的只是股东权利,而不包含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此种股权转让的内容包括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针对股份公司)。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导致补足出资责任的转让。

3.公司的设立人对公司的出资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由于设立人身份的专属性,其对公司完全出资的法定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部分承担法定的补足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该类股东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特殊地位。公司设立人的身份一经固定就不会消灭,无论股东是否转让其股权,这也是由《公司法》领域中维护交易安全、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所决定的。瑕疵出资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主体专属性,专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能像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一样随契约转移,即使瑕疵股权被对外转让,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仍然不能逃脱,即其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出资不足的法定责任,公司也有权对其提起补足出资的诉讼。

4. 由瑕疵股东的出资人来补足公司的出资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追究发起人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既包含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而股东未足额出资但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形;又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而且该条规定明确的指出了是应当由瑕疵出资人来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2月向全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2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虽未生效,但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当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且该责任并不因瑕疵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的态度。

综上所述,作为公司的设立人其对公司的出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同时由于设立人身份的专属性,其对公司完全出资的法定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人乙仍应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义务。

编者支持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