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陆某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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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陆某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6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董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某支付2016年8月的劳务报酬4166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1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达到了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相关养老退休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之前签具的劳动合同部分已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上班至2016年7月份,上诉人已将其7月份的所有劳务报酬清结,被上诉人在8月份根本无在上诉人处上班,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所发通知书即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月份工资41666元,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份的劳务报酬,但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有关通知书来看,已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上诉人自此才停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全部职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月劳务报酬41666元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伶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文蕾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