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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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82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1向官某偿还官某代为垫付的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某号101房的面积补差款49681.29元、契税78653.3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以及物业管理费44501.34元,共193185.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官某垫付的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某号101房的面积补差款49681.29元、契税78653.3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以及物业管理费44501.34元,共193185.58元是官某作为购房人应承担支付的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2)男女双方2011年4月购买的一套别墅,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望谷、美庐)264.28平方米,某号101房,产权由女儿张某2所有,按揭房产债务由男方承担。”因该房屋不存在银行按揭买房的情况,房款支付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分期付款,一审法院对此已经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揭房产债务”为分期付款(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故面积补差款本来就属于房款的一部分,理应由男方单独承担;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都是属于购买房产必然产生的债务,不支付这些费用就不可能办理房产过户取得产权,这部分费用也应属于该房分期债务的内容,由张某1承担。二、即便不认定面积补差款、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是房产分期债务的内容,张某1作为该房产权按份共有人至少也需要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对上述费用未予明确约定为由全部驳回官某的该项请求(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显然是错误的。官某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该行为发生在官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产权为官某与张某1共有,尽管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赠予女儿,但目前该房仍未过户到女儿名下,该房产仍为双方共有的财产,故因该房产产生的债务,除共有人有约定之外,应为双方共同债务。《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官某与张某1已经离婚,不再具有家庭关系,故双方对该房产的共有应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除共有人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按份承担责任。面积补差款、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都是购买房产所必然产生的债务,属于该房分期债务的一部分,理应由张某1承担,即便法院不认定面积补差款、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属于分期债务,前述费用依《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也应由两个按份共有人各自承担一半,而不能以离婚协议对上述费用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判决上述费用由官某单独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1.官某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第一条理由是非常荒唐的。涉案房屋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购买合同》第五页第七条“计价方式和价款”中已经明确了该房总价为2574464元,房款支付约定为分期付款,一审法院也已经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揭房款债务”为分期付款。而张某1也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离婚后支付了该房产的最后一笔房款77万元,所以涉案房屋的总房款2574464元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以上事实官某也并没有异议。因此,张某1遵循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购买合同》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该房产的全部款项,之后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不属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购买合同》第六页第八条的“付款方式”列明的分期付款内容及金额,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官某认为涉案房屋还未过户到女儿名下,所以该房产仍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匪夷所思的。双方在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局的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双方签署之时起,涉案房屋的产权在法律上讲就应属于女儿张某2,官某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3.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处理。

  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立即协助官某办理官某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东风日产2.5(天籁)车辆过户到张某1名下的登记手续;或判决强制注销官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的东风日产2.5(天籁)车辆登记;2.张某1向官某偿还官某代为垫付的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某号101房的面积补偿款49681.29元、契税78653.3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以及物业管理费44501.34元,共193185.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官某、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2年7月5日双方到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1)男女双方婚后2009年1月购买的一套住宅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某座3204房、负二层229车位,产权女儿张某2所有,男方可居住。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某座3204房按揭房产债务由男方承担。(2)男女双方2011年4月购买的一套别墅,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望谷、美庐)264.28平方米,某号101房,产权由女儿张某2所有,按揭房产债务由男方承担。3、其他财产:(2)男女双方2009年12月以女方官某名购买一部轿车东风日产2.5(天籁)归男方所有。之后双方没有办理上述财产的有关过户手续。

  另查明,1、车牌粤A×××××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官某名下;2、2011年5月1日,官某、张某1以女儿张某2名义与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望谷·御泉商品房认购书,于2011年6月26日,官某(即乙方)与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购买从化市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自编某号)101房,建筑面积264.28平方米,总房价为2574464元。分期付款: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金额1287232元,第二期: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金额1287232元。2011年4月18日,张某1刷卡向开发商支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5月28日,张某1刷卡向开发商支付房款1270000元,官某刷卡向开发商支付房款290000元;2011年6月2日,张某1刷卡向开发商支付房款144464元;2012年8月1日,张某1通过案外人柯某账号转账房款770000元至开放商账户。2017年6月10日,官某支付上述房屋面积补差款49681.2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2017年6月12日,官某缴付契税78653.39元;官某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6月10日支付物业管理费合计44501.34元。

  庭审期间,官某、张某1均确认上述房屋没有按揭房屋贷款,但有分期房款支付。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某座3204房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官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清单:证据1、官某身份证,证实官某主体资格;证据2、张某1身份证,证实张某1主体资格;证据3、离婚证,证实官某、张某1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离婚;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实官某、张某1在登记离婚之日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男女双方2009年12月以女方官某名义购买一部车牌号码为粤A×××××的东风日产2.5(天籁)轿车归张某1所有,张某1理应将该车辆的登记手续转移至其名下,而不应继续占用官某的广州市车辆用车指标;证据5、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牌号码为粤A×××××的东风日产2.5(天籁)轿车仍登记在官某名下;证据6、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实离婚后,官某多次要求张某1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张某1均不予配合;证据7、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证实第七条规定个人只能选择一种指标类型提出申请并获取1个申请编码,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条件之一是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或名下中小车在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由于张某1继续占用官某的车辆指标,导致官某无法在广州市购车。证据清单(2):证据1、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官某于2012年9月5日分三笔转账支付抚养费共计1000元到女儿张某2的账户;证据2、某路某街某号3204房屋照片;证据3、负二层229车位照片;证据4、某路某街某号3204房产物业的名片,证据2-4证实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3204房及负二层229车位一直由张某1在出租,车位出租给车牌号为粤A×××××的车主,物业管理公司均有进行登记。该房屋及车位的租金一直由张某1收取,该房屋和车位每月租金可达8000元,租金的一半应为官某所有,足以支付官某对女儿每个月的1000元抚养费;证据5、(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据5-6证实张某1因存在巨额负债涉及诉讼导致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3204房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查封,现该房屋还在查封期限内,无法过户;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据8、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据9、补房差款及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据10、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据7-10证实官某代张某1支付了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某号101房的面积补偿款49681.29元、契税78653.3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以及物业管理费44501.34元等共193185.58元,前述费用张某1应当返还官某。补充证据清单(二):证据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实官某名义购买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某号101房,按合同约定房款是分期支付;证据2、发票,证实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出具购房款发票,收取房款,证据3、付款说明及柯某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分期支付房款的情况,最后一笔房款770000元是张某1通过柯某转账给开发商。

  张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5、7、没有意见,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微信截图只是片面的截图;对《证据清单(2)》中的证据1有异议,官某给了1000多元抚养费,对证据2-4有异议,因房屋权属不清晰,张某1没有出租该房屋;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于2012年7月签订,官某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2014年4月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对证据7-10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官某未依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女儿造成相关的费用,因房屋为官某名义购买,故开发商及物管公司才向官某追讨有关费用;对《补充证据清单(二)》中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更加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揭房屋债务”是指分期支付的房款,且最后一笔房款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张某1支付完毕的,并非官某主张在离婚前已支付完毕所有的房款。

  张某1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某1身份证;证实张某1主体资格;证据2、张某2身份证,证实张某2主体资格;证据3、官某身份证,证实官某主体资格;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实官某、张某1在登记离婚之日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里面约定官某每月支付张某2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上高中毕业;将南田路房产及车位的产权交予张某2;将从化房产的产权交予张某2;将其姐夫谢华山所代持的公司10%股权交予张某2;证据5、张某1的家庭户口簿,证实张某1按离婚协议书未将官某的户口迁出;证据6、南田路车位产权证、证据7、南田路房产产权证、证据8、从化望谷御泉商品房认购书,证据6-8证实官某、张某1在登记离婚之日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该房产归张某2所有,但官某至今仍拒绝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证据9、2012年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表,证实计算官某拒绝支付张某2抚养费的本息依据;证据10、抚养费计算表,证实官某拒绝依据离婚协议支付张某2抚养费所产生的全部应付款本息。

  官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官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反而是因张某1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意见,由于张某1收取了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3204房及负二层229车位的房租,房租的一半应当归官某所有,足以抵消女儿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因此官某暂时无需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官某、张某1于2012年7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官某、张某1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官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东风日产2.5(天籁)轿车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官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现官某要求上述车辆过户至张某1名下应予准许;另《离婚协议书》约定:“广州市从化某镇温泉村地段望谷·御泉(望谷、美庐)某号101房产权归女儿张某2,按揭房产债务由男方(即张某1)承担。”根据官某、张某1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期间的陈述,可认定上述房屋不存在按揭房屋贷款,该房屋的房款支付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直至官某、张某1离婚时即2012年7月5日仍有770000元的房款未予支付完毕,该款是在官某、张某1离婚后即2012年8月1日才支付完毕,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按揭房产债务”应为上述分期支付的房款,即最后一笔尾款770000元,张某1也已依约履行支付该款的义务,而官某所主张的面积补偿款49681.29元、契税78653.3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以及物业管理费44501.34元,合计193185.58元均为上述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费用,且在上述协议中未予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官某作为购房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官某要求张某1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张某1要求官某按《离婚协议书》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涉及案外人张某2、相关标的又被法院查封及未有产权登记等情形,可由权利主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官某名下的粤A×××××号小型汽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官某、张某1共同到车管部门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官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官某已预付),由官某负担2082元,张某1负担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官某确认其诉请的物业管理费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7年7月。二审期间,官某表示今年八月份已拿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官某、张某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涉案房屋的认购书虽然是由官某、张某1在2011年5月1日以女儿张某2的名义与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且官某与张某1在2012年7月5日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女儿所有,按揭房产债务由张某1承担。但官某在与张某1离婚前,以其个人名义于2011年6月26日与广州市乾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涉案房屋在官某、张某1离婚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官某所缴纳的房屋面积补差款、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基于购买房屋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官某与张某1各负担50%。物业管理费是在官某、张某1离婚后产生的费用,官某上诉要求张某1负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1应支付面积补差款49681.29元、契税78653.39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20349.56元,合计148684.24元的50%,即74342.12元给官某。

  至于张某1要求官某按《离婚协议书》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及案外人张某2,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342.12元给官某;

  四、驳回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232元,由官某负担1116元,张某1负担1116元;二审受理费2232元,由官某负担1116元,张某1负担1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灵珠

书记员  黄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