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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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5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琼,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将位于涉案房屋内两层楼的扇灰工程交予赵某完成,工具由赵某自带,工作时间亦由赵某自行安排。2015年7月8日,赵某在从事扇灰工作过程中,因其自行搭建的施工平台松散,导致其从五楼楼梯口掉至四楼楼梯口。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费用40600元,已由高某支付。入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复位GSS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3个月内佩戴腰围方可下地活动,避免弯腰及剧烈活动,慎防跌倒。近期每个月复位一次X光片,3个月后每两个月复查一次,约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如感患处肿痛加重或其他不适请及时就诊。

  2015年8月29日,赵某向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承包高某住宅装修工程施工,在2015年7月8日在装修过程中,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在番禺武警医院治疗,高某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0600元。高某出于人道主义,在承诺人出院后又补助了17000元给承诺人。承诺人确认上述款项,并自愿做出以下承诺:一、在收到高某的补助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要求高某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赔偿、补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若违反本承诺书第一条,承诺人退还高某支付的医疗费、补助款。三、若违反本承诺书,承诺人在退回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补助款后,还应支付高某违约金100000元。四、本承诺书是承诺人自愿承诺,完全理解承诺书的含义及后果,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行为。”同日,赵某向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赵某,身份证号码,在2015年8月29日收到高某,身份证号码:xxx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合共壹万柒仟元,赵某收到款项后,不得再用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要求高锦称支付其他费用,否则应当退还出于人道支付的伍万柒仟陆佰元和其他相关费用。立此为据!”

  2016年12月20日,赵某再到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行L2-L4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近期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禁止吸烟及被动吸烟。保持伤口干洁,每2-3天换药,术后14天左右拆线。3个月内避免腰部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摔伤、碰撞伤处,避免骨折再发,每月复查X线直至钉道完全愈合,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性训练。如感患处肿痛加重,伤口渗液较多请及时就诊,住院费用13226.5元,由赵某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当庭予以撤回。赵某未具备扇灰工作的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与高某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上陈述可见,赵某依靠掌握的技术,自带作业工具,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完成高某交付的工作,向其交付工作成果,高某与赵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赵某自行搭建的平台松散导致赵某跌落受伤,赵某本人对此存在主要过错。赵某未具备施工资质,高某作为定作人仅属选任过失,须对赵某的受伤损失需要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赵某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承诺书时,已出院1个多月,此时赵某的伤情已经稳定,相关治疗费用也已经实际发生并由高某支付,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时间亦基本确定,赵某对自己的伤情应当有了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赵某与高某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赵某自愿向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由高某向赵某再行给付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7000元后,赵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要求高某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赔偿、补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责任承担以及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即使双方未达成该和解协议的前提下,赵某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与高某已实际支付的费用57600元亦相差无几。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可撤销的情形,是有效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赵某在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某再行赔偿,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赵某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8日,赵某因涉案事故受伤,分别于2015年7月8日至27日及2016年12月20日至26日两次入院治疗。赵某因涉案事故所受的伤害虽然明显,但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应视为其权益受损的事实仍在继续,赵某如因涉案事故提出诉讼主张,诉讼时效至少应自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之日起算。故,本案中,赵某2017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高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赵某负担。

  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与房东高某达成一致意见,为其在番禺区××街××村的房屋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楼梯口不慎跌落,经广东省番禺大石武警医院治疗做了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术,在术后一年半时间内,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取出体内固定,休息三个月后,上诉人在弯腰、提东西、久坐等日常生活工作中均感到力不从心。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失去经济来源,上诉要求广东省番禺大石武警医院、房屋建筑公司、高某共同向上诉人进行赔偿。2、由于上诉人近两年时间内一直无法解决就业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进行了伤残鉴定,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8.2.14条款之规定,赵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据此,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广东省番禺大石武警医院、房屋建筑公司、高某共同赔偿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工资67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某为证实其受伤已经达到伤残赔偿等级,向本院提供了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8.2.14条款之规定,赵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某对此质证认为:1、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并不是工伤赔偿纠纷,《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2、赵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关于伤残等级赔偿的诉求,其在二审时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诉求明显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赵某以其在二审期间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为由,上诉增加要求广东省番禺大石武警医院、房屋建筑公司与高某共同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工资67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因赵某在原审中并没有列广东省番禺大石武警医院、房屋建筑公司为被告,且高某对于赵某在二审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同意,故本院对于赵某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8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文蕾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