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李秀英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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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李秀英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6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玉霞、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

  委托代理人:卢瑞瑜,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晓彤,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周某甲向李秀英退房租押金22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李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某甲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已证明广东兴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吴伟,于2013年9月9日分别转账7125000元、1187500元、1187500元合计950万元至广州永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原三股东周某乙、李秀英、欧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周某乙、李秀英、欧某出资至永锦公司的验资账户,办完验资手续后增资款950万元以还借款的名义支付至兴伟公司焦作分公司,即永锦公司的原三股东周某乙、李秀英、欧某均未真实出资。依据转让方周某乙、李秀英与受让方周某甲、欧某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李秀英股东将原出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的全部125万元转让给周某甲,转让金125万元。即李秀英向周某甲转让的系其对永锦公司的出资125万元,在李秀英未向永锦公司真实出资125万元之前,李秀英应无权要求周某甲向其支付转让出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秀英答辩称:李秀英不同意周某甲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周某甲上诉请求。

  李秀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某甲立即向李秀英支付股权转让费125万元、退房租押金22万元,合计147万元;2、周某甲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欠款利息,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3、周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锦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经核准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有周某乙、欧某及李秀英三人,出资金额分别为37.5万元、6.25万元、6.25万元,各占公司出资比例的75%、12.5%、12.5%。

  2013年9月12日,永锦公司的注册资本经核准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即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950万元。根据永锦公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验资报告显示,李秀英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为118.75万元,实际新增出资118.75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比例的12.5%。原审诉讼中,周某甲提交了永锦公司的银行账号明细,可显示李秀英于2013年9月9日转入投资款118.75万元,次日永锦公司将账户内的950万元以“还借款”的名义转给了案外人兴伟公司。周某甲认为该950万元的转出行为可证明李秀英等股东并无实际出资的事实,但李秀英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永锦公司转出950万元的行为是公司对自己债权债务的处理。该次新增注册资本经核准变更登记后,李秀英登记的出资总额为125万元,持股比例为12.5%。

  2015年6月10日,周某甲向李秀英出具一份《股权转让》文件,称:今欠到李秀英转让广州永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5%股权转让费125万元,另加退房租押金22万元,合计147万元;该款在2015年底前付清,到时未归还,就在2016年开始计算利息2分息(月息)。

  2015年6月18日,永锦公司召开股东会,周某乙、欧某、李秀英以及周某甲(列席新增股东)出席,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周某乙股东将原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部分125万元转让给周某甲,转让金125万元;周某乙股东将原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部分125万元转让给欧某,转让金125万元;李秀英股东将原出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的全部125万元转让给周某甲,转让金125万元。同日,周某乙、李秀英(转让方)与周某甲、欧某(受让方)签署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周某乙股东将原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部分125万元转让给周某甲,转让金125万元;周某乙股东将原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部分125万元转让给欧某,转让金125万元;李秀英股东将原出资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的全部125万元转让给周某甲,转让金125万元;2015年6月1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经查,上述股权转让均已办理了变更登记,现永锦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周某甲、周某乙、欧某三人。

  原审庭审中,李秀英、周某甲均确认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及退房租押金22万元的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底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均确认周某甲尚未向李秀英支付上述款项,周某甲主张其不予支付的原因是认为李秀英并未实际履行出资125万元的义务。

  另查,李秀英为本案诉讼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同时还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36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秀英与周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李秀英向周某甲转让其所持有的永锦公司12.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125万元),周某甲应向李秀英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以及退房租押金22万元,共计价款为147万元,且应在2015年底前付清,否则应自2016年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现李秀英、周某甲双方对于周某甲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周某甲主张李秀英并未实际履行出资12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以此主张李秀英无权向其主张转让价款。但周某甲所提交的永锦公司的银行账号明细,虽显示在李秀英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18.75万元的次日,永锦公司将与新增注册资本等额的950万元以还款的用途转出,但永锦公司转出该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行为,故对周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原股东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与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必然的联系,两者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周某甲以此为由拒绝向李秀英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退房租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甲拒付转让对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李秀英要求周某甲支付价款147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秀英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675元,该费用不属于李秀英因周某甲违约而遭受的必然经济损失,应属于李秀英自行承担的诉讼成本,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某甲向李秀英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退房租押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周某甲、李秀英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针对周某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周某甲与李秀英等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周某甲出具的《股权转让》,双方约定李秀英在永锦公司12.5%的股权以125万元转让给周某甲,上述合同签订后,李秀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永锦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为周某甲,据此,李秀英主张周某甲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具有依据。股权转让款125万元为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该转让价格并不当然依据注册资本而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股权转让款之间并无必然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周某甲主张李秀英虚假出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由公司向股东主张权利,故本案对于李秀英是否虚假出资的事实不予审查。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