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理解?

2019/8/12 11:59:19 616

       法条摘录:《刑法》第385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不可收买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认定和理解如下:
      ①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办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
      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也成立受贿罪。
      ③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④ 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
      第一,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三,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  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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