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2009/8/4 0:00:00 2933

原告:深圳市博优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优公司)

 

被告:深圳市忆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佳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博优公司诉称:2004年其自主研发了数字硬盘录像监控系统和视频采集卡驱动软件,并于同年10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3SR145622003SR45786。原告又开发了与其并用的硬件,生产的硬件配套软件作为完整的监控产品向国内外销售,市场前景看好。2006年以来有很多客户到原告处反映原告的上述产品比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贵很多。原告随即在网络上发现了被告在网上所作的产品广告和公司宣传,事后又在市场上买到了由被告生产的sky-100sky-200产品。经查对,被告产品所用软件是原告所拥有著作权的软件。虽然被告生产的硬件与原告产品表面不同,但双方产品均是软、硬件配套使用的;离开软件,硬件是无法使用的。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复制原告软件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深圳市忆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我所黄维领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黄律师主要从原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加以驳斥,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双方最终以调解结案。

 

 

案后述评: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为了学习、研究计算机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软件,不视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人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七、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八、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九、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侵权人有上述第一——五条和第十一条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上述第六——十条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如果原告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那么可能构成侵权并应该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夏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