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1、潘某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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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1、潘某继承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604、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廖某1。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廖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少善,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廖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廖某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廖某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廖某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廖某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廖某7。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煊荣,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1与被上诉人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继承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47、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1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地下室)的全部财产份额归廖某1继承;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四楼403房的全部财产份额归廖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1.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就是地下室。涉案房产背面是广园东路,正门是村里的小巷,房屋建成后的若干年因广园东路修路填高路基,路基高过涉案房产背面两米多,原来宅基地证登记的一楼在路面之下,人们通常将正负零以下称之为地下室,从广园东路路面算起原宅基地证上的二楼就变成一楼,三楼变成二楼,四楼变成三楼,五楼亦成四楼。路面以上的房屋一、二层已开门改成商铺出租给客户销售汽车配件,原来的屋背变成正门,广园东路西坑村治安联防队在收取管理费时也将宅基地证对应的一楼称为地下室。被继承人廖某7立下的《遗书》中将涉案房产的303房、402房、404房、地下室指定留给廖某1,其在写《遗书》时显然也是从广园东路路面算起,以正负零为基准,正负零以下写成地下室。一审法院未认定地下室就是宅基地证对应的一楼是不符合涉案房产地貌变化的历史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2007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廖某7到律师事务所立下一份《遗嘱》,将涉案房产四楼403房指定给廖某1继承,一审期间廖某1未找到该份《遗嘱》,一审判决后才找到,请求二审根据事实改判涉案房产四楼403房给廖某1。

  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303房、402房、404房及地下室(首层)的全部财产份额判归廖某1继承;2.廖某1享有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全部财产的十六分之一继承份额(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财产有:九佛镇塱村新南街X号房屋、登峰街广园东路长膘岭二街4号);3.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沙河顶水荫路X号之X首层和寺右新马路北三街X巷X号206房以及廖某7生前在增城市南山开发区购买的地皮转让所获得的相关款项和廖某7生前支付给潘某的200万元。

  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共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将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宅基地使用证号:穗天登字第000547号)一楼、四楼403房、五楼502房、五楼504房及前述房屋自2009年3月9日起之收益等财产依法析产并作继承分割;2.九佛镇塱村新南街X号按照法定方式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廖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与被继承人廖某7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2002年7月1日,廖某1出生,《出生医学证明》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廖某1系廖某7与邓某的儿子。2009年3月8日,廖某7因病去世。

  关于被继承人廖某7及其妻子潘某名下涉及的相关财产主要如下:

  1.穗天登字第000547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1)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使用人廖某7,发证日期1995年11月23日。(2)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四楼,建筑面积235平方米,使用人廖某7,发证日期1995年11月23日;同时,该使用权证在1997年3月20日记载:该层楼已分为四个单元,分别为401房、402房、403房和404房,其中401房78.18平方米已转为张意富所有。(3)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五楼504房,建筑面积16.80平方米,使用人廖某7,发证日期1997年2月20日。(4)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五楼502房,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使用人廖某7,发证日期1997年2月20日。

  2.(1)据2002登记字581692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二楼的产权人为潘某,建筑面积210.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建筑时间为1995年。(2)据2002登记字581693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三楼的产权人为潘某,建筑面积223.7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建筑时间为1995年。

  3.2015年9月16日,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了一份《证明》,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面积630平方米,层数为三层。

  4.1993年11月30日,廖某7和广东省增城县物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合约》,廖某7通过有偿转让取得增城市荔城南山开发区建设用地四块,编号分别为:(1)D-1-6号,每平米单价1805元,面积434平方米,总价783370元;(2)D-1-5号,每平米单价1805元,面积350平方米,总价631750元;(3)D-3-1-(2)号,每平米单价1805元,面积392平方米,总价707560元;(4)D-3-3号,每平米单价1805元,面积420平方米,总价7581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和潘某分别就D-3-1-(2)号和D-3-3号地块的补偿事宜达成了两份《协议书》,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就其中D-3-1-(2)号地块退回给潘某707560元、就其中D-3-3号地块退回给潘某758100元。潘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领取了上述两笔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廖某1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对上述两块地的退款要求继承,对D-1-5号和D-1-6号地块则不在本案中主张。

  另查明:1999年12月23日,潘某与廖某7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廖某7、潘某,本为夫妻。近年来,由于随着年龄的增长,志趣、性格等各方面发生了变化,以致夫妻感情淡薄,甚至常发生争吵,因此,自1994年起夫妻已经分居至今。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夫妻共同经营的九佛石场积累的财产中,分割人民币2000000元给潘某。其中300000元于2000年春节前(即2000年2月4日前)给付;2000年底前给付600000元;余1100000元于2001年底前全部付清。二、坐落于本市广园东路金贵X街X号二、三楼房屋归潘某所有。该屋的出租租金自1999年11月起由潘某收取,并于2002年7月前办妥该房屋归潘某所有的手续。三、坐落于本市××之五首层房屋赠给排行第五的儿子廖某6所有。坐落于本市××右××马路北三街××房的房屋赠给排行第四的女儿廖某5所有。上述两处房屋,在2002年7月之前办妥赠予公证手续。四、在增城市南山开发区购入的地皮,归廖某7所有,由廖某7补回人民币600000元给潘某,并于200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给潘某。五、上述第一条和第四条的款项依时给付后,和赠给廖某6、廖某5所有房屋的赠与公证办妥后,再依法律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夫、妻及见证人签字后各执壹份。

  2001年12月18日,潘某与廖某7经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公证([2001]穗天证民字第1830号)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二楼、三楼、五楼502、504房虽以廖某7名义登记,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其中二楼、三楼的所有权归潘某所有,一楼和五楼502、504房归廖某7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经房管局变更登记为各自名下后生效。

  2003年4月26日,廖某7立下《遗书》,记载:关于广园东路金贵X街X号303、402、404、地下室,我廖某7将以上房子遗留给廖某1,任何人不得有异议。廖某7在该遗书上有签名捺印。

  2003年7月18日,廖某7与邓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将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五楼502房、五楼504房赠与邓某。

  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08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09号、(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10号终审判决,确认廖某7将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五楼502房、五楼504房赠与邓某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继承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潘某和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均属于被继承人廖某7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遗产的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潘某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廖某7的合法继承人;二、廖某7生前和潘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和廖某7生前所立《遗书》的效力;三、廖某7去世时可用于双方共同继承的遗产范围和继承方式。

  一、关于潘某的继承人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中,潘某等七人共同陈述称潘某与廖某7没有离婚,广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和《简要人口信息》均显示潘某为廖某7的妻子,潘某与廖某7虽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表明两人分居,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潘某和廖某7办理了离婚登记,廖某1也未能提供廖某7与潘某离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和廖某7并没有在廖某7生前办理离婚手续,即潘某属于被继承人廖某7相应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二、关于廖某7生前和潘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及廖某7生前所立《遗书》的效力。

  根据潘某与廖某7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和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公证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可知,潘某与廖某7就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二楼、三楼、五楼502、504房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二楼和三楼归潘某所有,一楼和五楼502、504房归廖某7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前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潘某与廖某7的共同签名并经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公证,且并未设定任何其他前置条件或协议生效条件,而相应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也在房管部门予以了确定,涉案房产二楼和三楼已于2002年登记在潘某名下,故应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系潘某与廖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即潘某与廖某7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产一楼、二楼、三楼、五楼502、504房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协议分割后的财产即属于潘某与廖某7的个人财产。

  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书有廖某7和潘某的共同签字和见证人的签字,潘某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只是认为其未生效,故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即依法成立。就该协议的性质而言,系廖某7和潘某就夫妻感情淡薄和拟办理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视该《协议书》以离婚为目的和条件,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廖某7和潘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故除有证据证实的《协议书》第二条基于后续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和生效外,其他几项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实际履行,故应视为尚未生效。因此,案涉的尚未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析产后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配。

  另外,根据廖某7于2003年4月26号立下的《遗书》记载,廖某7将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303房、402房、404房和地下室遗留给廖某1。后廖某7又于2003年7月18日将涉案房产一楼、五楼502房、504房赠与给邓某。其中前述赠与协议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定为无效,但并未涉及对《遗书》效力的认定问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本案中,廖某1提交了廖某7自书的《遗书》作为遗嘱证据,而潘某等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最初提出了对《遗书》中“廖某7”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随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并在庭审过程中确认《遗书》的真实性,故应视为廖某7生前于2003年4月26日所立《遗书》是廖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廖某1在庭审中提出《遗书》中的“地下室”对应的应是穗天登字第000547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一楼和《遗书》中的“303、402、404”对应的应是穗天登字第000547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403、502、504”的陈述,因潘某等七人在庭审中对廖某1的陈述予以否认,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确没有“地下室”的记载和确权,故廖某1提出的上述变更《遗书》内容表述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关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相应房产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范畴和分配方式。

  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性质,相应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该宅基地上的相应建筑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可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具体分配和继承方式如下:(一)根据廖某7和潘某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对相应房产的分割方式,该房产一楼属于廖某7的个人财产。尽管廖某7生前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地下室指定给廖某1继承,但无法证实《遗书》中的“地下室”就是该房产的一楼,故一楼的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二)涉案房产二楼和三楼已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为潘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廖某7无权处分和指定潘某的个人财产303房给廖某1继承,即涉及303房的指定继承属于无效。(三)涉案房产402、404房尽管登记在廖某7名下,但潘某与廖某7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均未作出分割或处理约定,应属于潘某与廖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廖某7无权自行将402、404房指定给廖某1继承,故涉及402、404房的自书遗嘱部分也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

  综上,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具体楼层及房屋应作如下分配和继承:1.一楼属于廖某7生前的个人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分配。2.二楼和三楼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畴。3.四楼已分为四个单元,分别为401房、402房、403房和404房,其中401房78.18平方米已转为案外人张意富所有。402房、403房和404房登记在廖某7名下,属于廖某7和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分割出潘某的1/2产权后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继承。即潘某拥有402房、403房和404房的各9/16,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拥有402房、403房和404房的各1/16。4.五楼502和504房登记在廖某7名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前述房屋属于廖某7的个人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照比例分割继承,即潘某、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拥有502房、504房的各1/8。

  四、关于九佛镇塱村新南街X号新南队[萝穗郊(云)佛字2773号]房屋的继承和分配方式。

  根据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用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面积630平方米,层数为三层。该房屋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不属于遗产范畴,但相应上盖物属于可继承房产,相应房产尽管登记在廖某7名下,但系廖某7和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潘某和廖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潘某和廖某7就该房屋的分割存在有析产协议或者指定继承协议,故应在析产后由相应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即潘某拥有九佛镇塱村新南街X号新南队房屋的9/16,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拥有该房屋的1/16。

  五、对廖某1提出分割登峰街广园东路长腰岭X街X号、沙河顶水荫路X号之X首层和寺右新马路北三街X巷X号206房以及廖某7生前支付给潘某的200万元的诉求处理。

  在本案中,廖某1没有提交上述房屋属于廖某7所有的产权登记资料,廖某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法院亦无法从房屋登记部门查询到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仅能查询出广园东路长腰岭X街X号501房登记在案外人卢穗滨名下,故视为廖某1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的证据不足。廖某1在查询和收集到上述房产属于廖某7的可继承遗产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对廖某1提出要求分割廖某7生前支付给潘某的200万元的诉求,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支付行为存在,且即使存在该支付行为,也属于廖某7生前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合法行为,对廖某1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六、对廖某1提出分割廖某7生前在增城市南山开发区购买的地皮转让所获得的相关款项的诉求处理。

  2014年12月2日,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和潘某分别就D-3-1-(2)号和D-3-3号地块的补偿事宜达成了两份《协议书》,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就其中D-3-1-(2)号地块退回给潘某707560元、就其中D-3-3号地块退回给潘某758100元。潘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领取了上述两笔款项。因前述地块系廖某7和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后续的退款共计146566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在析产后由相应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即潘某应获得上述款项的9/16,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获得该款项的1/16。

  七、对潘某等七人提出将廖某7名下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涉案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号:穗天登字第000547号)一楼、四楼403房、五楼502房、五楼504房自2009年3月9日起之收益等财产依法析产并作继承分割的诉求处理。

  在本案中,潘某等七人没有举证证实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租金收益人属于廖某1,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收益的来源和数额,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定由邓某将赠与所得的房屋返还给相应权属人,且对潘某等七人要求邓某支付交还房屋前的房屋使用费等诉求予以了驳回,故对潘某等七人的上述诉求予以驳回。

  另外,对廖某1庭审中提出潘某晚年有遗弃、虐待廖某7的行为和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意见,因廖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六街3号一楼由廖某1、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继承拥有1/8份额权属;二、登记在潘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二楼和三楼的房产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廖某7的遗产范畴;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四楼402房、403房和404房,由潘某各拥有9/16份额权属,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继承拥有四楼402房、403房和404房的1/16份额权属;四、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五楼502和504房,由廖某1、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继承拥有1/8份额权属;五、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九佛镇塱村新南街X号新南队房屋,由潘某拥有9/16份额权属,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拥有1/16份额权属;六、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就增江街南山开发区D-3-1-(2)号地块退回给潘某的707560元土地款和就D-3-3号地块退回给潘某的758100元土地款,前述共计1465660元,由潘某分得9/16份额即824433.75元,廖某1和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分得1/16份额即91603.75元;七、驳回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廖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社区出具的收据、承租人殷黄燮的证明及被继承人廖某72007年12月28日所立的遗嘱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存在,廖某1一直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故不同意质证,但对廖某7于2007年12月28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是廖某1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007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廖某7在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左少善律师和周丹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记载: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403房是我廖某7的财产(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号:穗天登字第000547号),由我儿子廖建华(身份证号:)继承此房产。廖某7在该遗嘱上有签名并捺指印,左少善和周丹作为见证人亦在该遗嘱上签名。2016年10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广园中路修建时加高路面,金贵六街一楼低于路面,二楼在路面之上,居民们平时在称谓上常把宅基地证上登记的一楼称为“地下室”,事实上“地下室”就是宅基地证登记项下的一楼。金贵六街3号亦曾在2007年、2011年、2012年以“地下”的名义交纳群防群治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继承人廖某7于2003年4月26日所立的《遗书》中载明的金贵X街X号303房、402房、404房、地下室是否对应的就是该房产宅基地证上所登记的403房、502房、504房和一楼。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就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房产的具体分配问题,廖某7与潘某于2001年12月18日就已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过了公证。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该房产的一楼、五楼502房和504房归廖某7所有,二楼和三楼归潘某所有。之后,双方已依约将该房产的二楼和三楼变更登记在潘某名下。2003年4月26日,廖某7立下《遗书》时,其已经知道该房产的三楼变更登记在潘某名下,所以,廖某7不可能在《遗书》中再将303房遗留给廖某1继承。其次,该房产早在2007年就以“地下”的名义交纳群防群治费,当时双方尚未产生争议,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亦出具证明,证实由于广园中路修路造成金贵六街的一楼低于路面,大家平时习惯将一楼称之为“地下室”。并且,廖某7作为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明确知道该房产的登记信息中并无“地下室”这一楼层,所以,廖某7在2003年立下《遗书》时,才会按照通常的习惯称谓来书写,即将一楼称为地下室,将403房称为303,将502和504房称为402和404。最后,廖某7于2003年4月立下《遗书》,写明该房产303、402、404、地下室遗留给廖某1继承,后又于当年的7月将该房产的一楼、五楼502房和504房赠与给廖某1的母亲邓某,2007年12月28日在律师事务所又立下《遗嘱》将该房产的403房遗留给廖某1继承,虽然赠与合同已被撤销,但廖某7前后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就是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遗留给廖某1母子,这也反映出2003年《遗书》中的303、402、404、地下室对应的就是宅基地证上登记的403房、502房、504房和一楼。因此,该房产的一楼和五楼502、504房应由廖某1一人继承。虽然廖某1未对该房产五楼502、504房的继承问题提出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该房产的402、403和404房的继承,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未对这三套房屋作出约定,该三套房产仍应属于被继承人廖某7和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廖某7和潘某各占有1/2产权份额。由于廖某7生前已立有《遗书》和《遗嘱》,将403房遗留给廖某1继承,故廖某7所占有的403房的1/2产权份额由廖某1一人继承,即403房由潘某和廖某1各占有1/2产权份额。而402和404房,廖某7并未立有遗嘱处分,故其占有的1/2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廖某1和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继承1/8产权份额,即402和404房由潘某占有9/16产权份额,由廖某1和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占有1/16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廖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廖某1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47、233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及诉讼费决定。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47、2334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47、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一楼房屋由廖某1继承。

  四、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47、2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402房和404房,由潘某占有9/16产权份额,由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各继承1/16产权份额;403房由潘某、廖某1各占有1/2产权份额。

  五、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47、23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廖某7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登峰街广园东路西坑村金贵X街X号五楼502和504房由廖某1继承。

  六、驳回廖某1及潘某、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廖某6、廖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600元,均由廖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