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跨区域管辖,您可了解

2018/9/3 10:23:32 198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是法律对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的规定。
       为了避免司法地方化影响司法公正,我国设立跨区域管辖制度,也即原本应当由地方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经上级确定,可以由其他地区的法院进行审理。理解跨行政区域管辖,应当从以下角度出发:
       1. 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在最高法院,而不是各级高级法院 。理由在于司法权属于中央集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法院是枞阳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
       2. 高级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法院。并不是所有行政案件都跨行政区域管辖,而应当在审判工作实际情况需要时,才进行跨行政区域管辖。所谓实际情况需要,主要是行政案件出现如果不跨行政区域管辖将会导致司法审判受到行政机关的敢于、阻碍,进而影响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的情形。
       3. 在级别管辖上,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可能实现跨行政区域管辖。此处并不局限于基层法院。
       4. 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意义。
       如果说由基层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的制度安排是侧重于便利诉讼的话,那么设置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应当是为了在此基层上的兼顾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
       一定程度上,跨区域管辖属于司法机关履行职权的范围,但是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实施的,当事人也可以提醒司法机关实行跨区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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