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

2018/12/12 11:49:03 4486

       实践中,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并不总是在固定、静止的一个场所的,有可能货物正在运输途中。所谓“在途货物买卖”,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
       对于“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可有:
       1. 风险转移规则
       依据《合同法》第144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需注意: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与当事人是否约定的交付无关(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规则)。
       同时,《买卖合同解释》第13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另,《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
       (1)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系特定物,当然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转移。
       (2)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若为种类物,在特定化于该买卖合同中之前,即使合同已经成立,风险也不转移。
       ♦总结:合同成立 + 种类物特定化 = 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
       例:天津的甲向上海的乙出售10吨绿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丙订立海路运输合同后,将绿豆交给丙,丙于3月1日起运,预计3月10日运到。3月5日,乙与丁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丙运输的绿豆转卖给丁,交付地点为丁的所在地(广州)。经乙请求后,甲通知丙改运广州。
       此时,在乙、丁的买卖合同成立时(3月5日)起,风险转移给丁承担。乙、丁虽约定了交付地点,但并未约定风险移转规则。风险仍于3月5日由乙转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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