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生的胎儿,也应当享有继承的权利!
2019/3/12 10: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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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有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也即享有自然生命力的人,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他国公民或无国籍的人。自然人在民事法律上的意义表现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所以说未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既然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胎儿视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在处理相应的法律关系时,就应当考虑胎儿的利益。具体理解上述16条的内容,可有两个方面:
1. 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附“法定解除条件”。如果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条件成就,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注意:如果胎儿娩出为死体,已经为其分配的份额,继承人之间可再行分配。)
2.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时“单向度”的。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举 例:
张某怀孕期间,其自身及其胎儿因医院过失,导致感染XXX病毒,胎儿因此畸形。此
时可分析如下:
❶ 如胎儿“活着出生”,则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前后,胎儿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由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❷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溯及自胎儿受胎之时,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无人能够以胎儿本身的名义对医院主张任何权利。但张某有权以“身体权”遭受侵害为由,对丙医院主张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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