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支付报酬的后付主义及风险负担
2019/6/20 10: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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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请求权,虽于承揽合同生效时即成立。不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法》第263条对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采用“后付主义”。
“后付主义”对承揽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一定影响。
具体来说:
1. 在工作成果须交付场合
根据《合同法》第263条,除非另有约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例:
甲、乙约定:“甲提供布料,乙为甲加工西服一套,加工费1000元。乙须于2017年3月1日交付西服。”未约定甲支付加工费的期限。2017年2月20日,甲发现乙尚未开始加工,请求乙立即加工(否则来不及)。此时,乙就不得以甲尚未支付加工费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 工作成果无须交付场合。例如:乙为甲粉刷墙壁。
此时,实践的做法是除非另有约定,报酬应于工作完成时支付。具体而言:承揽人有先完成工作的义务,而定作人无先给付报酬的义务,因而,承揽人不得以报酬未支付而拒绝工作。
3. 风险负担
(1)保险风险
制作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依照《合同法》第174条,准用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采交付注意:①交付前,风险由承揽人承担;②交付后,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2)原材料风险
原材料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依照理论,采所有权人主义:
① 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损失由定作人负担,承揽人不负担;
② 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损失由承揽人负担,定作人不负担;
③ 不规则承揽,定作人提供原材料,自所有权转移于承揽人时,原材料风险由承揽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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