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能否补充证据?

2019/7/18 14:44:03 1051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表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有责任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那么,被告的举证期限是什么时候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由此可知,被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那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能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证据呢?
       针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作出了规定,规定表明:被告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在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才可以补充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全国设14家分所,360余名法律界律师精英,总职员820余人,多样化的法律服务,专攻法律顾问、婚姻、交通事故、劳动、刑事、知产等多领域,终身为您的权益保驾护航.律师全国代理与咨询热线:400-6262-1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