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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井存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其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子优先确保;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筑的,如果允许抵押权优先行使,相当于以承包方的资金清偿发包方的债务,等于发包方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承包方,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方的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
应注意的是:
实务中出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思意申通,以虚假的工程款债权对抗银行的抵押债权的行为。虽然银行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的工程欠数数额及优先受偿范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可能报害共利益的,有权使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实际上,银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很难就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并且,在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也无法行使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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