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的书证和物证,这些要求应当知道
2020/4/28 11: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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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而我国法定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等,那么我国法律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与物证是否有具体的要求呢?
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表明,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与物证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具体如下所示:
1、书证
《规定》第10条表明,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物证
《规定》第11条表明,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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