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2020/5/14 10:49:11 1169

       在建设工程领域,垫资的现象十分普遍,开发商为了降低前期成本往往要求施工企业进行垫资施工,有的施工企业为了承包得到工程建设项目,往往也会提出或者同意进行垫资承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允许约定垫资,而且对垫资前提下的利息标准也有了统一的规范。垫资款的本质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应该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当然,承包人的垫资实际上未必真正用到工程上去,这种情况不属于垫资施工,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当然不能受到第286条的保护。也就是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垫付的资金不能纳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是承包人垫付的资金没有用到工程中去,就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能受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二是垫资不同于投资,如果双方约定,垫资之后分享建成后建筑物,这里的垫资是投资,而投资的部分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
       三是有的承包人为承接工程,借款给开发商,同时开发商支付一定的利息,这种情况下的借款,也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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