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承包人具有垫资利息请求权!
2020/5/26 18: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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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由上述第6条可知,垫资条款属于有效条款,《解释》将垫资行为合法化,既符合《合同法》的精神,也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早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城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 )78号)中就体现了垫资合法化的倾向。该通知提出要加强对垫资施工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垫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
应当说,在没有垫资付息约定但存在发包方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要求发包方承担垫资利息的法律依据是十分充分的。《建筑法》本身明确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显然,不按照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是发包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那么,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日实际上就是利息的应当起算日。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足以得出结论,如果承包方的垫资行为系发包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所致,则应当保护承包方的垫资利息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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