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及质权人的法定权利有哪些?
2020/5/28 1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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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三个条件:①质押合同有效;②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③公示(完成交付),出质人须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之方式向债权人完成出质动产的交付。
须注意: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出质动产交付的,不发生动产质权设立之效果。
在质权人的权利问题上,可包括如下内容:
1. 质物占有权。
动产质押期间,质权人享有占有质物的权能。换言之,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留置权能。并且,动产质权的成立与存续,均以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为前提。
2. 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 孳息收取权。
《物权法》第213 条第款规定: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率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率息的费用。”
4. 质权保全请求权。
《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5. 转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6. 抛弃质权。
《物权法》第218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 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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