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认定民间纠纷中胁迫的不正当性?
2020/6/24 15: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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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50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间纠纷中,如果一方采取胁迫的方式达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上述150条的规定,被胁迫方是可以申请撤销的。那么,该如何具体理解“胁迫”呢?
对胁迫的理解包括四个方面:一方或第三人故意预告实施危害;受威胁方因此陷人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受威胁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恐惧与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因果关系);威胁具有不正当性。
◆在上述四个方面中,威胁具有不正当性最为重要,其具体可理解为:
①手段不再当。
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公布你老婆的裸照。”“不把房子出卖给我,就叫人把它烧成灰烬。”
②目的不正当。
如:“若不同意出资100万元合伙经营赌场,就检举你在福田区吸毒嫖娼的事。”
③手段与目的结合的不正当。
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检举揭发你贪污”。单独观察,目的(租赁房屋)和手段(检举违法行为)具有正当性。但以此手段相威胁追求此目的之实现,二者的结合具有不正当性,因为检举违法行为的权利并不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私权利的合法手段。
◆ 具有正当性的威胁不构成胁迫
① 为实现权利内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不构成胁迫。
如:甲酒后开车撞伤乙,大约给乙造成损失50万元(甲应负全部责任)。乙不想打官司,便告知甲,若甲同意赔偿自己50万元,就不去报案。甲害怕乙报案(酒驾!), 找人取了50万元当场赔付给了乙。
②长辈施加压力,晚辈出手对长辈的敬畏而订立合同不构成胁迫。
如:甲母威胁甲道:“你十几套房,你弟弟连结婚的房屋都没有,我活着还有啥意思呀!我就不想活了!”甲害怕母亲自杀,遂赠与弟弟乙房屋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