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质权的设立与行使!
2020/7/2 16: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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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28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债权质权是以债权为标的物设立的权利质权。债权质权设立的要件有三:①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②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有效;③出质债权为《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之“应受账款”的,须办理出质登记(其他情形,无须办理出质登记)。
理解债权质权,可以从如下方面:
1. 债权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
设立债权质权,应当准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债权质权设立通知的法律效果为:
(1) 债权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应当通知“第三人债务人”(即出质债权之债务人)。但通知不是债权质权设立要件。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质权的设立。
(2) 债权质权设立后,未通知第三人债务人的,已经设立的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即出质人)的履行债务的,发生清偿的效力,出质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质权亦因此消灭。
(3) 债权质权设立后,出质人通知第三债务人后,已经设立的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对其债权人(即出质人)的履行行为被冻结,第三人债务人对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履行的,不生清偿的效力。
2. 债权质权当事人的特别义务与权利
(1)出质人的特别义务。
① 处分权的限制。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出质的债权消灭或者变更(所谓消灭,如抛弃债权、抵销。所谓变更,如约定延长优权的清偿期、减少债权的利率、抛弃债权的担保等)。
②受领清偿权能的限制。通知第三债务人后,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被冻结,出质人不得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行为。
(2)质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出质的债权有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的,质权人有权
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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