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死亡的,这些人是可以“继承”租赁合同的
2020/10/13 18: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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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合同的法律领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概念。依据《合同法》第234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9条的规定:
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承租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下列三类人有权法定承受该房屋租赁合同,也即:“法定承受”,指什么都不需要做,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维持不变,自动将承租人更换为这三类人:
① 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注意:不要求是近亲属或继承人);
② 承租人的共同经营人(注意:限于承租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形);
③ 承租人的其他合伙人(注意:限于承租人参与个人合伙的情形)。
两点说明:①这一制度仅适用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对其他合同( 如汽车租赁合同)不适用。②承租人须为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参与个人合伙)。若承租人为法人,前述制度即不适用。
举例说明:
甲欲与乙结婚需住房,甲于是承租丁的房屋5年。半年后,甲死亡,乙伤心欲绝回娘家住了10个月。乙回来后发现,丙居住在甲租赁的房屋中。原来,甲生前曾向丙借钱,甲、丙书面约定:“如甲到期不还款,丙有权居住甲租赁的丁的房屋。”后甲到期不还款,丙向丁出示该书面约定后,丁将备用钥匙交给丙,丙搬人居住,并将甲、乙的东西搬出。
分析乙可对丙主张何种权利:
乙可依照《合同法》第245条,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一方面,乙为与甲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甲死亡时,乙法定承受该房屋租赁合同,乙自动成为承租人。另一方面,乙回娘家居住期间,依照该房屋租赁合同,乙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当然,丙有理由住进该房屋,但丙采取的方式不对(法律禁止丙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剥夺乙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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