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2021/9/13 11:07:51
2009
《建筑法》第 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败偿。《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4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15条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为解决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解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混合责任情形下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当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负有直接保修义务的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履行其保修义务,绝不能故意拖延、怠于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要结合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参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的规定,即:
①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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