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2022/12/16 14: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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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从性质上看,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它既不同于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的行政决定,需要由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共同约定协议的内容;又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平等性,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是完全自由的,在执行和解中,行政机关居主导地位,被执行人即使不同意订立执行协议,也要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
作出行政决定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执行协议虽然是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但协议的内容以不能自由约定,不能违反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目的,不能放弃行政机关的责任,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协议内容也就是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可以协商的内容,分为以下2种: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
2.对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能减免罚款本金。
多数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了罚款,部分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责令改正和其他处罚,加处罚款是当事人不主动缴纳罚款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在催告期间内主动缴纳罚款,可以免除加处罚款。加处滞纳金是当事人不缴纳税款和行政性收费时对当事人额外增加的负担,如果在催告期内当事人缴纳了税款或者行政收费,执行机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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