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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15/8/19 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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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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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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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号x栋x楼。
被告林某,女,1982年8月12x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水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大学同学,2002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原告大学毕业到深圳工作,被告继续在重庆大学攻读硕士学位,2007年12月被告随原告到深圳工作,双方开始租房同居。2008年底,在被告不支持购房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得知原告购房后,在支付首期之前,被告提出房产产权要登记在她名下,考虑到当时双方感情稳定并准备结婚,而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话以后还能以原告首套房的名义享受贷款优惠再次购买房产,基于此想法,原告顺从地到开发商处变更了认购合同主体。支付首期时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以被告名义交给开发商。2009年6月,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47万,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2009年12月初,被告前往迪拜工作,按揭款由原告独自支付。2010年1月6日,因被告远在国外,原告以业主名义办理了入伙手续,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管合同,办理了一系列开户手续,并对房产进行装修。2010年2月,原告搬进新房居住,一人承担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2010年12月,被告应原告多次要求,辞去工作回国,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产中。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被告再次出国工作。2011年7月,被告在电话中假意以节省开支为由劝说原告将新房出租。2011年8月,原告将新房租给他人。2011年11月,被告突然回国,一面与原告提出分手,一面与租客接洽,变更租赁合同,直接剥夺原告对该房产的一切权利。
原被告在处理房产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本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的,论出资及贡献,原告付出更多,除支付首期款9万元外,还支付了两年的按揭款约7万元,为房产装修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和心血,理应分得房产市值的一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共有。2.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产,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所谓的房屋折价款。3.原告支付首期款和偿还银行债务只是代为垫付,被告在国外期间多次给原告资金,给付金额远超出原告购房垫付金额及代为处理涉案房产及其他国内事务支出的款项总和。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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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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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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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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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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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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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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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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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房产产权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涉案房产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不是产权人,对房产没有所有权。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参与涉案房产的装修和管理、代缴相关费用等行为均是来自于被告的授权,不成为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理由和依据。
二、关于原告支付首期款和偿还银行债务是否代为垫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代理行为是基于其是被告未婚夫的身份,其代理行为更符合日常生活中家事代理的特征,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且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和偿还银行债务的行为也是基于共有人对共有房产履行义务,而并非被告所称的代为垫资的行为。被告声称原告支付首期款和偿还银行债务只是代为垫付,被告在国外期间多次给原告资金,给付金额远超出原告购房垫付金额及代为处理涉案房产及其他国内事务支出的款项总和。被告陈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和密码均为原告持有,同时本案已有证据显示双方的银行账户中均有对方资金的进账记录,但双方并无特别约定对方入账的资金属于一方的借款或还款,说明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共同使用支出资金收入,故被告所述已偿还原告代垫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不被法院采纳。
三、关于房产财产权益即房屋折价款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双方共同看房、共同支付购房首付款、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该房产的财产权益应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涉案房产市值的一半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折价补偿的房款是462011.14元,由于导致两人分手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法院从公平角度和过错责任角度考虑,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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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73-5956-92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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