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

2015/9/1 9:57:09 1727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xx号x单元x层x号。
       被告荣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xxx村x区xx栋xxx室。
       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xx大厦x楼xxx。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新街口花园的一处房产,转让总价为8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按揭和监管首期款的手续,原告须在办完首期款监管手续后5日内付清首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办理了首期款监管手续。但因“限贷令”的出台,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遂提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定金由第三人直接返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可不予退还其定金。
      争议焦点
      《二手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哪一方。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托管于第三人处,第三人于2011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返还人民币2.7万元,第三人于2011年1月24日前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返还人民币2.3万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收到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就涉案房屋买卖关系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三、《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
      (三)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义务,但因“限贷令”的出台,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遂提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楼款项,依此可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符合当时房贷政策的合理预期。后因“限贷令”的出台,原告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可视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基础的丧失,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归责任何一方,原被告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所以原告作为买方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应被返还。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托管于第三人处的5万元定金,原告获得2.7万元,被告获得2.3万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57-7360-1128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