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5/9/25 9:57:23 2207

      【案    由】 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号xx大厦办公楼xxxx。
       被告汪某,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街x号xx花园x栋xxx房。
       第三人:某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东路xxxx号xxxx中心x座xx层xx。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经第三人参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处房产,成交价123.8万元,并约定于当日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在2013年6月20日前以按揭形式付款。
       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剩余楼款120.8万元,该应付款项由双方指定的银行进行资金监管,被告必须配合于原告付款日之前3个工作日内到上述机构办理监管手续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如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有权待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个工作日,被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个工作日,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
       原告按合同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付定金3万元,但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至今仍未办理银行资金监管手续。在原告要求第三人做被告工作,尽快办好购房相关手续时,被告却于2013年7月1日发来《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及另卖他人产生的溢价3万元,合计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楼款,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定金。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违约;二、被告是否违约。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账户一次性支付6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上述楼款收到后,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互不追究责任;
       二、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例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楼款,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定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讯证据及第三人的证言,是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资金监管手续,原告才一直未支付剩余楼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剩余楼款120.8万元,该应付款项由双方指定的银行进行资金监管,被告必须配合于原告付款日之前3个工作日内到上述机构办理监管手续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如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有权待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楼款直至监管手续办理完毕。故原告并未违约,被告的主张不被法院采信。
       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原告办理银行监管手续的义务,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 659-7362-112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