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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离婚并已对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的,债权人仍可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
2015/10/13 9: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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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房屋确权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颜某,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花园XX居XX阁XXX号。
被告:深圳市某假日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假日广场X-XXX。
第三人刘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花园XX居XX阁X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结婚以来,多年感情不和,期间多次协商离婚,对各自收入、支出等财产状况进行过婚内约定:任何一方独立购置的财产均签署独立的名字,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离婚,并对女儿抚养探视、财产权属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确认涉案房产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界花园的房产属于原告和其女儿刘某某所有,第三人对其不享有权属。2009年4月22日,原告得知涉案房产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因是被告起诉第三人偿还债务,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冻结、扣划第三人的配偶即原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第三人所欠被告的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也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及女儿刘某某所有。第三人的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以清偿被告的债务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与第三人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无权申请冻结、扣划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确认原告及女儿刘某某享有涉案房产100%的所有权,其中原告对涉案房产50%的产权拥有完全独立的实体权利,被告无权将涉案房产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并申请强制执行;3.判令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债务发生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即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答辩。
【
争议焦点
】
一、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对被告是否产生约束力。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债权,并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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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评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以下情形之一由债务人夫或妻一方承担:第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所负债务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种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因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该笔债务产生后已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及女儿刘某某所有,第三人自愿放弃权益,但被告仍有权向原告主张债权。据此,被告在执行案件中主张以涉案房产作为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离婚协议向第三人追偿。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69-4869-748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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