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015/10/14 10:05:13 1093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小区xx楼。
       被告廖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华府x栋xx楼。
       第三人:深圳市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道xxxx大厦x楼xxx。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一处房产,成交价为605000元。合同约定:定金30000元为第一部分房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2日内补足剩余定金;第二部分楼款575000元由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须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后补足应付的首期款,首期款交付后2日内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涉案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由被告负责办理赎楼手续,原告予以协助;原、被告双方须于2007年8月2日前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如被告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房产售予原告,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及2007年6月23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并于2007年7月4日向被告预付了购房款35000元,被告均开具了收据。同时原告又于2007年7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申请,获得银行承诺贷款540000元。然而,被告并不愿意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时,被告公然将原告持有的本案合同原件以及被告开具的收据原件抢走销毁,并声称不履行本案合同。此后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预付款35000元;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2007年5月份,双方与深圳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楼赎楼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担保公司提交其付首期款的相关付款凭证,但在这期间原告提交的资料未能如实反映其支付了首期款,所以担保公司拒绝办理赎楼,故《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2.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谁;二、是否应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三、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350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担保公司提供资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首期款35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收据原件,无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庭审情况、第三人的证明、派出所的接警及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上述首期款,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337-4604-708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