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2015/10/21 10:54:55 1180

      【案    由】 房屋确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一于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新居XX楼XX室。
       原告二李某,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新居XX楼XX室。
       被告曹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XX路XX号X栋XXX室。
       两原告诉称:1999年7月4日,原告一与前女友被告以联名方式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购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时尚新居的一处房产,房价总款为220543元。1999年7月5日,原告一向卖方交付定金10000元,7月11日原告一、被告共同向卖方支付首期款16434元,10月10日被告向卖方支付房款22054元。余下70%的房款,由原告一与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宝华支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的方式支付。2000年5月14日,原告一与被告共同以入伙方式向卖方支付了余款22055元。至此,原告一与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000年5月23日,原告一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分手,并对联名购置的上述房产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被告因上述房产支付的款项已经由原告一全部偿还,被告本人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一与原告二登记结婚,之后涉案房产一直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按揭付款,从2003年5月29日至今该房产主要由原告二进行经营和管理。2007年9月27日,两原告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5月6日,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由原告提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一与被告签订分手协议后,被告就离开了深圳,之后卖方办理产权证时,因被告不能到场签字,导致房产证一直无法办理,使两原告对该房的合法产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100%的所有权。
       被告未答辩。
      争议焦点
       是否确认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100%的所有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两原告基于婚姻财产协议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并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一、原告二共同所有,各占份额为50%。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本案属房屋确权纠纷。被告经法院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其本人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一,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享有依法处置所拥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权利。
       2000年5月23日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作为银行按揭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分其拥有的涉案房产份额时,未取得抵押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宝华支行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若该房产上设有的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未消灭但事后经抵押权人同意认可的,该协议才生效。2008年5月6日,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由原告提前一次性还清,只是因原来向银行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而实际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才未能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此时,因原告代替被告清偿了全部债务,该房产上设有的抵押权实体权利已消灭,对该房产权利的处理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2000年5月23日原告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代替被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合法有效。
       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放弃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份额,原告一按约定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即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所有权。之后,两原告婚后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基于上述婚姻财产协议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67-4867-748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