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系农村粮户口,被告为该村某组。1985年3月至2005年原告在某县氮肥厂做合同制工人。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被告分给了原告田、土、山,原告承担了相应的如上交农业税收等义务,一直到国家取消各项农业税款为止。2002年该县氮肥厂改制,原告与氮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段所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2005年4月经该县劳动部门同意,原告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退休工资。2009年,被告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组上人均分得3553元,但被告没有分给原告此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原系氮肥厂的合同制工人,但并没有改变其农民的身份,原告从出生时至今一直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当分配给原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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