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

2015/12/7 17:51:09 954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区xx号x楼。
       原告杨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香港九龙xx道xxx号xx大厦x座xxx室。
       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香港九龙xx道xxx号xx大厦x座xxx室。
       被告林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xx镇xxxx村。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8日,被告同张某签订《商铺租赁合约》,约定由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作经营药品之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租约,最后一份租约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2007年8月31日,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三原告共同所有。三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涉案房屋。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08年10月1日解除,但被告直到2010年5月10日才搬离该涉案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1月30日(月租7800元),自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直拖延未付。而且被告进行了破坏性搬离,将房屋的电线、电灯等基础设施都拆除掉,地砖等严重损坏,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遂共同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9600元(租金按每月7800元计算)及利息(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请求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能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78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院的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解除,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即使被告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只能参照政府指导租金标准来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于2010年5月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如今再要求经济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请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按每月7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196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因三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10月1日解除,但被告直到2010年5月10日才返还涉案房产,故被告应当支付租赁关系解除后继续占用涉案房产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比照上述《商铺租赁合约》的约定,按每月7800元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实际情况,从2009年2月1日起计至2010年5月10日止,计算为1196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合理合法,被法院支持。前次诉讼中院出具的判决书中未对房屋使用费进行处理,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被告的辩称原告的诉请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被法院采纳。
       三原告请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于法无据,被法院驳回。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就该损失情况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的该项诉求被法院驳回。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54-4421-682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