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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合同的条件成就后应得到履行
2015/12/23 1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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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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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詹某,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
被告方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香港居民。
原告詹某诉称,原告为深圳某纸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方某系其职员。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资金资助原告购买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四栋801房产,原、被告分别占70%和30%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即2007年11月17日)被告需将其所持30%的所有权份额全部赠与原告,即2007年11月17日起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届时原告可凭《协议书》代表被告办理其所占份额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办理完结,《协议书》终止。后原、被告依照约定购买了房产,并对房屋产权比例进行了律师见证。
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将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过户给原告,但均无法联系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将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过户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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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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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过户给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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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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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
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詹某将被告方某名下名下的801房产3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詹某名下。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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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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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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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成就,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实现其享有的合同权利。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第002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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