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2/15 9:45:12 1635

【案    由】 装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621021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xx物业x小区xxxx室。

被告一相某,男,19628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城区xxxxx号。

被告二张某,男,196942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xxxxxxxx室。

被告三: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吧,法定代表人:曾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x名厦辅楼x楼。

第三人谢某,男,196531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xxxxxx号。

原告诉称:20059月,原告经案外人黄某介绍承办被告三的装修工程,由于原告公司深圳市某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于2004年注销,故原告实际以个人身份按设计图纸、编制预算表组织施工。经过五十天左右的精装修工程,经三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三于20051113日试营业。经原、被告决算,工程的总造价是428922元,三被告已付1680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三消费的123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622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装修工程决算表》,约定在被告三开业后三个月内,被告分期付清装修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二是被告三的第一任工商登记投资人;被告一是被告三从筹办、装修至开业的见证人,也是被告三的第二任工商登记投资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48622元及从200610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装修工程决算表》上的乙方是深圳市某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不是该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一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涉案装修合同上签字,且原告诉请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三成立之前,该债务应由被告三成立之前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承担,被告二是在20064月份才将被告三转让给被告一的,且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二承担,故被告二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二辩称:1.被告三之所以在成立时登记在被告二名下,是因为工商登记需要,实际上被告三是由被告二、被告一及第三人共同筹建和出资设立的;2.装修是由被告一具体负责,原告是带资装修,被告二承认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三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款项发生在被告三成立之前,故被告三不应成为债务承担人。

第三人未答辩。

【争议焦点】

涉案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装修工程款248622元及从200610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涉案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首先从形式上看,据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决算表》显示,虽然在装修合同的甲、乙方分别列有被告三(业主)、深圳市某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施工人),但是在“乙方签字”栏中是由原告个人签的名。其次,从证据上看,作为涉案装修工程中间人的案外人黄某承认就涉案装修工程中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两方中担当了介绍人;作为被告三的第一任工商登记投资人的被告二承认涉案装修工程系经案外人黄某介绍由原告带资装修;作为被告三的第二任工商登记投资人的被告一于20061020日在《装修工程决算表》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据此,原告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进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上述债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被告三成立之前,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债务承担主体不应包括被告三,而应包括作为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被告一、被告二。

关于债务承担主体是否应包括第三人谢某。被告二辩称被告三属于合伙投资,投资人除被告一、被告二外还有第三人。结合案外人黄某的陈述及被告一、被告二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涉案债务承担主体即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被告三实际投资人之一的第三人。虽然被告一、被告二与第三人在筹建被告三的过程中并未就装修工程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履行了带资装修的义务,故该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上的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应就被告一在《装修工程决算表》上签名确认的工程款2486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法院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三成立之前,按照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被法院支持。故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应向原告给付装修工程款248622元及从200610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85-4452-686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