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6/3/14 10:48:36 910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男,1977年10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路xxx楼。
       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xx城xx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申请人出让惠州市惠阳区xx号房,房款总计433511元,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房款;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商品房予申请人,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被申请人应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额的房款,但被申请人推延交房,直至2015年2月27日才交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拖延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张某遂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向惠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暂计78031.98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无法按时履行交房义务,是因诸多客观原因所致;2.被申请人应付违约金标准以既有裁决万分之三为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至《入伙通知》载明的入伙日期前一天止;3.律师费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且申请人应按相应比例承担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何时符合交付条件?二、涉案房屋何时交付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处理结果
       惠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5504.55元;
       二、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550元;
       三、本案仲裁费3990元,由申请人承担1995元,被申请人承担1995元。
      案例评析
       一、涉案房屋何时符合交付条件?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预售房买卖未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房款,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商品房予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告知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府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显示涉案房屋房地产项目于2014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1日验收备案。故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9日。
       二、涉案房屋何时交付给申请人?
       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预留的住址于2014年9月24日以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入伙通知书》,履行了通知申请人入住的义务。《入伙通知书》明确载明申请人应在2014年9月28日至30日前办理交楼手续,故涉案房屋应视为最晚于2014年9月30日实际交付予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计算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被申请人应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以快递的方式将《入伙通知书》寄给申请人,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故被申请人已构成了违约,违约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则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51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