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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后,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要求就扩大的损失赔偿
2016/3/31 11:2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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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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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何某,女,1972年7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
被告刘某,女,1988年4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x村 xx号。
原告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楼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产,每月房租1400元,固定费用85元/月,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期12个月作为住宅之用。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立即交房给被告,被告已交200元定金,其余费用承诺于2013年1月1日交清。之后,被告一直未能遵守合约,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追讨以上欠费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6800元,固定费用1020元,共计1782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显示出租方是案外人申某,收租方也是申某,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属于深圳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所明令禁止出租的房中房,故租赁合同无效,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负全责;3.被告并未实际居住或使用涉案房屋,不应支付相关租金及费用,且一开始就主动积极与出租方协商解约事宜,但均无果。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租金及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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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一、原告何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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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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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的损失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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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该房产进行使用、占有、分配,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被告主张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分别为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章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是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在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晚已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原告作为出租方,在被告未实际适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有负减少损失进一步发生的义务,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扩大损失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故法院酌定被告仅需要承担原告两个月租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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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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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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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4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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