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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2016/5/10 10: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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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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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于某,男,1966年2月11日生,香港居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楼xx室。
原告钟某,女,1977年9月25日生,香港居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楼xx室。
被告曹某,女,1974年9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x栋xx室。
原告称:1997年4日,原告于某与前女友也即被告曹某认购了深圳市罗湖区xx号房产,总价款为22054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某向卖方交付定金1万元,之后原告于某与被告共同向卖方支付首付款16434元,1999年10月被告向卖方支付了房款22054元。原告于某与被告共同向工商银行深圳市xx支行以涉案房产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的方式支付了卖方15万元。2000年5月,原告于某与被告以入伙的方式的向卖方支付了余额22054元。至此,原告于某与被告已付清所有房款。2000年5月23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被告因上述房产支付的款项已经由原告于某全部偿还,被告本人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001年12月19日原告于某与原告钟某结婚后,涉案房产一直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按揭付款,从2003年5月至今该房产主要由原告钟某进行经营和管理。2008年5月6日,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两原告提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于某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就离开深圳,之后卖方办理产权证时,由于被告不能到场签字,导致房产一直无法办理,使两原告无法对该房的合法产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现特诉法院判令:确认两原告对深圳市罗湖区xx号房产享有所有权。
被告无提交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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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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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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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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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号房产属于原告于某、原告钟某共同所有,各占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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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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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房产纠纷。原告于某与被告共同向卖方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房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于某、被告与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是合同中的买受人之一,支付了一部分的房款,依法享有处置所拥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于某为支付房款向工商银行按揭借款,被告作为银行按揭借款人和抵押人,处分其拥有的涉案房产份额时,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故原告于某与被告在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消灭或抵押权未消灭但事后经抵押权人同意认可后,该协议书才生效。2008年5月6日,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由原告提前一次付清,但由于借款人是被告,而银行实际无法联系被告,银行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于某代替被告偿还了全部债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房产设有的抵押权实体权利已消灭,故原告于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于某偿还全部债务,合法有效。原告于某与被告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放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由于两原告结婚后约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占用房产各5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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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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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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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7)YHMS08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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