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6/5/24 10:46:05 2094

      【案    由】房地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饶某,男,1953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号。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栋。
       原告称:2006年12月10日,经第三人介绍,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将被告通过拍卖所得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号房产以人民币3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尽量在2007年3月10日之前办理好一手房产证;原告在2007年3月10日之前缴纳首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由于被告还未取得房产证,又涉案房屋空着,原告便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涉案房产以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出租,并交纳一个月租金为押金,此后原告一直住在涉案房产处。2007年11月15日才取得房产证,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不支付房产的首期款。但被告却以原告延期交付首期款为由,跟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退还租房押金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延期支付首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房屋转让合约》,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违约方是哪一方?定金是应该双倍返还原告还是无须退还原告?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饶某定金2万元及退还租房押金13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地产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合约中约定双方需在2007年3月10号之内履行的义务为:原告需交付首期款,被告需办理好一手房地证。但被告却是2007年11月才办理好房产证,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是因为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未履行义务是事出有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才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催告过原告履行义务,故被告是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即2万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41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