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

2016/6/2 10:34:42 951

      【案    由】房地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被告深圳市xx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xx街xx号
       原告称:原告是2004年9月15号成立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出租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村委的厂房和宿舍物业。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为被告联系客户。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xx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陈某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原告并陪同陈某到现场实地勘验了该处房产,并促成被告与深圳市xx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约。2005年3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xx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深圳市xx服装有限公司至今在该处物业经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佣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付。被告违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书》,拒绝支付佣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92.5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的标准暂计至2006年6月30号);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书》的委托方“村委”没有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该协议书没有写明签订日期;2.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不包括被告的厂房,该厂房是通过他人以及对外招租广告公开招租。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居间关系;二、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出租被告所属的村委的厂房和宿舍物业,被告与承租方签订租约后,被告拒付佣金,因此引发的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关系的问题。涉案中的《委托协议书》并非委托方“村委”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没有写明签订日期,无法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签订的,也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的问题。涉案中《委托协议书》并没有明确表明涉案房产是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与深圳市xx服装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且原告并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因此,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综上,被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6)YHMS5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