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16/6/14 10:40:18 2351

      【案    由】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严某,女,1981年6月11日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号xx单位。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栋xx室。
       申请人称:2007年4月11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卖方应当于2007年10月1日前将本房地产交付买方,交付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卖方向买方交付时,应发出《入伙通知书》。卖方通知买方入伙后,买方经验收同意交楼的,本房地产的交付时间为卖方交付本房地产的钥匙时间;3.卖方逾期交付在9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满日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方有权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之后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该房产不能如期交付,直至200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才发出《入伙通知书》,并指定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入伙,而2007年12月28日该房产不具备交房条件。之后截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时也未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入伙通知书。被申请人延期交付房产已经超过90天,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请求裁令: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返还全部房款人民币1087899元。
       被申请人辩称:1.涉案房产早已具备交付条件。被申请人已向深圳市建设局办理了涉案房产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该房屋已具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申请人接到《入伙通知书》后拒不办理入伙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已视为入伙;3.被申请人延期交房是由于大暴雨等恶劣天气以及高考、中考等不可抗力造成,故不是被申请人的责任。综上,涉案房产早已具备入伙条件。涉案房产至今未能办理入伙手续,是由于申请人自己不愿前往办理,责任并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违约,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所称的“不可抗力”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有无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90天。
      处理结果
       仲裁委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工程验收备案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9号;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入伙的时间2007年12月28号。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可抗力”不属于不可抗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通知申请人办理入伙手续,被申请人实际延迟至2007年12月28号才通知申请人办理入伙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承担逾期交房90日内的违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不构成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事实,申请人按被申请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违约事实主张权利和提出请求,故仲裁委对于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没有予以支持。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的大风暴等恶劣天气及高考、中考等不可抗力,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此情况不同于往年,这些事实是可以预计的,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称的“不可抗力”不属于不可抗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