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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不可撤销
2016/6/21 1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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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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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62年5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71年8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栋xx号。
原告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龙岗区xx号商铺以3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2日之前将首期款165000支付至指定监管银行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并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依合同约定自筹资金在签订协议的10天内将上述房产的房款全部交清,并拿到房产证的原件。被告只将1万元定金交于中介处,第二笔定金及首期款则尚未支付,更没有配合按揭银行的任何行动,原告多次找中介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履约超过10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按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的百分二十作为违约金或没收被告已支付的定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在商铺门面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面积缩水,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不符。铺位的开门位置严重影响着铺位的价值,如此关键因素,原告和中介在签订合同时却不向被告明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原告与中介为促成交易,故意隐瞒商铺的真实情况,诱导、引诱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在被告发现拒绝购买时,又拒不退还被告所交的定金,致使被告利益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原告退还购房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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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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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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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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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79000元;
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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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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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定金及首期款进行监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即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的百分二十作为违约金或没收被告已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具有欺诈行为的主张,涉案房产的实际面积与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是一致的,实际铺位位置也跟房产证上的位置一致,故原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提出撤销《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在原告选择已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收取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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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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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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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6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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