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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理由
2018/11/20 11: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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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离婚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詹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0年10月经老乡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月在汕头市潮南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女儿刘xx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互相了解,结婚后才发现双方并不适合共同生活。被告有嗜酒如命等不良生活习惯,对原告也漠不关心,且缺乏家庭责任,对小孩成长、教育基本上不闻不问。另外,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有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使得原告承受不应有的压力,难以维系和睦家庭关系。双方此前多次协商未果,现双方已经分居。女儿刘xx幼时由原告照顾,与原告感情较好。考虑到被告不良生活习惯、家庭责任缺失及重男轻女观念等因素,原告认为女儿归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女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接近5年。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的环境下已培养出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家庭关系较为和睦。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被告机会去挽教双方的婚姻。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请将小孩判归被告抚养,待小孩长大后再自已选择随父亲或随母亲生活,被告同意原告随时来看小孩,并且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
【
争议焦点
】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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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詹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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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因为性格差异、家庭关系等因素产生矛盾,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乡,生活习惯及文化观念接近,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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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93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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