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利相权取其重,懂得利弊权衡才是真赢家!
2019/10/23 10: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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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住所地:广东深圳
被告潘某某,男,户籍:香港。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相亲网站认识,2014 年2月份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7月原告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平常都话都不说,没有沟通没有感情。但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完整,忍气吞声,以为双方有了小孩后,被告会发生转变。
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孩子潘某博出生。2014年9月份婚后,原告回老家待产,小孩出生后,又带小孩,在此一年半的期间内,被告去过湖南几次,而且他也从来不主动联系原告,不在身边,连电话都没有主动打过。期间小孩有两次都在医院,他都不照顾,而且期间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被告对小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在争吵期间还致使小孩子发生了皮外伤。
2016年4月,原告来深圳工作和生活,被告每个周末回家一次。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小孩子不管不顾,生病了也不看望和陪护。当时原告的舅舅过来帮助我们说和,但被告坚持离婚,当时口头承诺,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儿子的抚育权也归原告,没有签离婚协议。让原告尽快把房子卖掉。这次吵架是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见面,从此,被告再未归家,也再未联系原告。
2018年4月初,原告找到合适买家,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突然不同意之前的口头协议,提出先签署离婚协议书,也拒绝承担婚生子潘某博的抚育费,所以原告拒绝被告的离婚协议方案。
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自结婚以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自怀孕以来,被告再没有碰过原告的身体,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小孩子病了都是原告一个人陪护。4年了,被告只见过儿子几次面,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受。
被告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对小孩子也是不管不顾,即使小孩子生病了,他也不过问。
被告曾于2017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原告同意,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婚后又长期分居,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潘某博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2014年月收入已经超过了2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发微信不回,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6万元。由于原告工作和收入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儿子潘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86万元给原告至潘某博年满18周岁(抚育费计算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33年1月20日止,计15年又6个月,暂按被告月收入人民币2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市场价值人民币238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双方购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房时产生的共同债务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也未达到法定离婚情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潘某博抚养权如何归属?夫妻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判令婚生子潘某博归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潘某某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从2019年3月支付至婚生子18周岁止。
三、判决被告潘某某支付婚生子潘某博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份的抚养费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
四、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花园xx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潘某某,2019年3月之后的按揭余款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23817.43元,原告刘某于收到房屋补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潘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搬离涉案房屋。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认为双方长期没有夫妻生活,婚姻非常不幸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并从一开始表明要维护自己妇女儿童的权益,放低自己姿态获得法官的同情。被告委托国晖律师表明自己的立场,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财产分割不可按原告诉求那样分割。于是经过国晖律师的三寸不烂之舌,已经收集相关证据,力挽狂澜帮被告挽回财产损失,最后达到利大于弊的情形,被告表示满意此次判决结果,并未要求国晖律师上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156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