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暴离婚离婚,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2019/11/11 14:17:53 2785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在深圳市福田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一直疑神疑鬼,双方于2013年11月生育女儿郑某琪。因被告一直不工作,神经一直古怪,从女儿出生就关门、关窗、关空调、关电扇,和女儿两人一个房间,不准任何人接近女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两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听,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结婚之前,原告一直在北京工作,被告在深圳,双方之间主要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见面次数屈指可数,在一起的时间极少,更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双方婚前严重缺乏了解,结婚之后被告一直疑神疑鬼,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性格完全不合,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经到了不能沟通的地步,双方完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郑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郑某琪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认识已将近一年,双方有感情基础,属于自由恋爱并且双方也了解对方的家庭背景,有共同的爱好,进入婚姻的殿堂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双方在家庭中也相互扶持,婚后生有女儿,双方不存在闪婚问题,也不存在缺乏感情沟通问题,双方的感情一直良好。婚后被告还帮原告迁户口到深圳,一起度过了四年的生活,这些是原告不能否认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只在做家务、照顾小孩等小事上有分歧,并没有原告所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存在,相反,被告一直很珍惜跟原告的感情,不可能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也不存在双方达到无法沟通的巨大分歧。原、被告婚后生有女儿,且女儿现在还小,不到两周岁,需要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也需要双方共同面对家庭,不能因为一些琐碎的事情就称感情破裂,女儿现在上早教班,此时更不能失去父爱。综上,原、被告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基础,双方需要温暖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郑某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表示,家暴的证据有报警记录、验伤报告、证人证言、施暴者的保证书或者录音等证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才生育了小孩才1岁不到,双方也没有本质矛盾,原告主张家庭暴力,但仅有报警记录没有相应伤害后果的证据,对其关于家庭暴力的主张,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如双方如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沟通,是有可能消除隔阂、重归于好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支持了国晖律师的观点,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许离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2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