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多次去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

2019/11/13 14:29:21 3053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麦某某,男
       被告廖某某,女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湖南武冈领取结婚证,2008 年8月婚生子麦某彦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之间就一直小有摩擦,后来夫妻之间矛盾越来越大,经常争吵以至于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正常工作生活。2012年10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所在的村委给村民分红等原因,被告为分割原告的股份分红,于2012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撤回其与原告的离婚诉讼。
       2.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离婚诉讼撤回后,非但不与原告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在撤诉两个月内的2013年1月7日不顾及原告、原告父母等人的感受、不顾及孩子多病身体,把正在幼儿园接受学龄前教育的麦某彦带走至今不让孩子与原告、原告家人见面。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及被告不顾原告及孩子的感受,于2013年7月起诉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与2013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等诉讼。
       3.被告非理性的带走原被告的婚生子--年之久不让孩子父子相见,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达到解除婚约的程度,被告从2013年1月带走小孩,到目前已经一年多,其行为不仅不顾及正在需要父爱的小男孩的成长需要,也严重的侵犯了作为孩子父亲的原告亲子权。被告一手炮制的长达一年之久的父子不能见面,足见被告对原告的无情、对孩子的无情。
       二、根据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法律规定,婚生子的抚养权应该依法归原告
理由如下:1.被告不顾孩子生长需要,为与原告赌气,非理性带走小孩,被告或带走小孩为挟持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被告,均属于不理性行为,不适合抚养小孩。本案的被告经常处于情绪化之中,其不顾孩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孩子有贫血)、不顾孩子正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为与原告赌气,孤注一掷的带走小孩,并用孩子抚养权做筹码与原告谈判,意图索要原告财产。被告的行为、心态不仅严重伤害夫妻双方的感情,更直接的伤害了尚未成年的小孩,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均起到负面的作用,如果被告日后面临着情感、工作乃至于生存压力的时候,有可能会把不良的情绪发泄到孩子身上,直接伤害小孩。本案原被告的孩子是一个男孩,无论从心理学上还是从生理学上来讲,父爱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2.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能给予孩子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而被告没有工作,收入不稳定,会直接造成小孩物质生活处在不确定的或然状态。从原、被告的婚姻过程来看,家里的经济收入大部分来源于原告个人工资及分红,日常花销基本都是原告所出,住房也是原告婚前房产,孩子抚养权如果判归原告,孩子的生活状况基本不会有大改变。而被告至今都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益,客观上根本无法保障孩子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3.原告在婚前在深圳有固定住房,原告能够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及居住环境,被告离婚后在深圳居无定所,连孩子的最基本居住地都无法提供,直接影响孩子的生活质量及未来的教育环境。原告是深圳宝安区公明镇合水口中村屯二区的土生居民,亲人及家属都在此,能够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小孩。原告的母亲多年一直帮助照顾小孩,同时孩子也和原告母亲建立了亲密的感情,小孩在日常生活中得到祖母多年照顾,因此孩子与父亲生活后其生活习惯、生活方式基本不会大改变。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未来成长更加有利,请法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麦某彦由原告抚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麦某彦抚养费每月2000元;四、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谁?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麦某彦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抚养费支付给被告直至麦某彦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享有对麦某彦探视权,每月3至4天(星期六、日)原告可接麦某彦到其居住地居住(时间提前约定)。临时探望或节假日探望,应提前与被告约定协商探视形式;
       四、原告同意给付被告30万元,其中20万元应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完毕,剩余10万元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五、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双方名下原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六、原被告双方名下原有财产归各自所有,若离婚后发现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亦不再向对方主张分割。
       七、关于麦某彦名下的股民福利、社保等事项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麦某某委托国晖律师处理离婚纠纷,国晖律师认为,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的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且比较难挽回,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进行协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30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