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一个多月就闪婚,婚后问题不断最终离婚收场

2020/4/10 10:51:55 3103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华,女,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神坝镇。
       被告:冯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神坝镇。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原告尚未到法定婚龄,故1998年10月开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000年12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冯某德,现年十九岁;次子冯某易,现年十岁五个月。
       原、被告仅认识一月余就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的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 年被告回老家期间,听信谗言,认为留在深圳务工的原告出轨,2013 年返深后即开始多次辱骂原告,同时抢夺原告手机卡、QQ号码,以原告的名义给通讯录联系人发送暧昧消息,并以原告名义发布自我羞辱的网络信息,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地损害。此后,双方开始长期的争吵,长子冯某德放暑假期间,也多次见证原、被告在家激烈争吵。最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 2016年造成原告脖子错位(至今尚未康复)、右脚小拇指僵硬的永久性伤害后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年6月,为躲避伤害,深感疲惫和恐惧的原告搬离双方住所,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9 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回老家办理离婚证,但临行前,被告反悔,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额才可以离婚,并再次辱骂原告。
       原、被告于2001年来深务工,被告长期控制原告的工资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直至2013年以前被告收入均是原告的一半,故是原告长期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生活开支和子女抚养费用。2016年6月,原告搬离被告居所后同时更换工资卡,被告也声称不再抚养两个孩子,从2016年6月开始,更是由原告一人负责两个孩子全部的学费及生活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承担了主要的家庭开支责任及孩子抚养责任,被告须对自己消极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做出补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冯某易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冯某易十八岁为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基于原告常年来主要负担家庭开支及承担子女抚养的责任,判决原告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以法院最终查明的为准);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冯某易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冯某易十八岁止,被告每月探视冯某易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存款,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老家修建房屋一栋,共三层,修建费用40万元,装修费8万元,如判决离婚,请求将房子判给原告,但原告需支付被告24万元。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生子抚养权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庭审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华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易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自2019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1000 元至冯某易年满十八周岁止;在不影响婚生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子冯某易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就举办了婚礼,并在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后来发展为对原告进行家暴,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原告忍无可忍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委托了国晖律师参与诉讼。国晖律师为原告收集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家暴行为,并提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最后,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51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