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起诉离婚,最后获得房子跟孩子!

2020/10/28 15:49:50 3273

      【案  由】婚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
       被告孙某某,女,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读大学期问开始恋爱,由于双方分别在不同城市读书,一起相处时间不长,对于各自生活习性缺乏了解。2009年9月28日,双方在鄂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显现矛盾,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创业生活的艰难让各自将生活矛盾搁置。2011 年2月,婚生子出生前原告租赁房屋与父母共同生活,由父母照料孩子和被告。自此被告的各种坏的习性予以暴露,而且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就在孩子不到两岁的时候,她将孩子带走,隐居半年之久,完全不顾我作为孩子的父亲,还有爷爷奶奶对孩子的思念之情。当时被告准备离婚,但经父母劝告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为了修复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1月4日又养育了婚生女余某合。原以为已是两个孩子母亲的被告,对家庭,对全身心照顾孩子的原告父母的态度会有所改变,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就在原告辛勤工作,为家里购置了一套房屋,增加了一些存款,原告父母再次拿出多年积蓄贴补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的个性依然没有改变,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日剧恶化。在2016年 |11月12日,被告再次将两个年幼的孩子带走,拒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其居住和孩子的情况,被告及其家人均是拒不接听。夫妻关系已破裂至无法挽回,故请法院依法准子原、被告离婚井公平处理共同财产。原告请求: 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余某川(2011年2月19日出生)、婚生女余某合(2015年11月4日出生)归原告抚养;2、分割原、被告之间主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x路xx号的房屋一套(已办按揭尚未办证)、牌照为粤BS1xxx 荣威09款轿车一辆(市值约3万元)、银行共同存款约20万元(在被告银行卡中);3、请求将原告父母赠与的购房款23万元从上列夫妻共同财产中子以分割并确认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的购房款23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时增加诉讼请求: 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 2、案外人邓某某出借给原、被告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3、确认被告弟弟孙某龙向原、被告借款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长期忽视家人,对被告缺少关心,被告的家人长期插手原、被告家庭生活,原告没有协调好家庭关系。二、两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史,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月薪1.5万元,可以抚养两个孩子。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约定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三、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x路xx号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争议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抚养权的如何归属?夫妻间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川归原告余某某抚养,婚生女余某合归被告孙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四次,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解决。
       四、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层xx号房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原告余某某补偿被告孙某某274562.5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余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五、粤B1xxx号荣威牌车辆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原告余某某补偿被告2万元。
       六、被告孙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万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补偿原告余某某35000元。
       七、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互给付义务抵扣之后,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259562. 5元。
       八、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委托国晖律师起诉离婚,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国晖律师立即收集的理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向法院提出增加、本更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每月还款记录笔记录,用于证明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同时提交原告父母手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于阐述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最后经过庭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国晖律师得到了当事人的称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14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