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相依附,岂因离婚而免除
作者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唐滟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王某(女)于1999年登记结婚,王某在婚后于
在案件审理中,李某声称其事先并不知道王某已将房屋卖给张某,并且知道后也一直反对,因此而引发的诉讼或不良后果应由王某和张某自行承担,与其无关。李某还主张王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恶意处置财产的无效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与王某都应当遵照履行。张某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房地产买卖协议》却因王某的离婚纠纷、欠贷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王某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仅核准登记至王某名下,李某并为登记为权利人,而且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不清楚之后也明确表示反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已生效的李某与王某的离婚判决已确认涉诉房屋的权利义务均由王某承担,因此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焦点】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财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二、有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律师代理意见】
国晖律师接受原告张某委托代理此案。在仔细查阅了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方委托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前调查与阅卷,我所代理律师确定以下事实:
一、李某是《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卖方的隐名当事人,《房地产买卖协议》不能履行,是被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违约行为造成,应承担共同责任。
二、涉案房产属于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房地产买卖协议》处分涉案房产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虽然李某和王某在离婚诉讼时,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判决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由被王某享有并承受,王某就该房产补偿被上诉人李某30余万元,但该责任分配的效力仅及于李某与王某,并不对第三人生效,张某仍旧有权向李某与王某主张权利,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跟李某应当共同承担,并不能以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来对抗第三人。况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某既然享有了涉案房产的权利,也应该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卖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债务。
四、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合同关系的产生均因《房地产买卖协议》,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但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房产同时也涉及到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从合同法和婚姻法相比较而言,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是属于特别规定,本案应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处理本案适用合同法时,也不能排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适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简单适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严重背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但是本案中的李某与王某并未举证证明张某与王某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义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王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处分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涉案房产的权利义务已经判令归王某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有权向李某与王某主张权利,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与王某应该共同承担,并不能以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关于李某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李某与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退还已收购房款,并支付装修款,共计19万余元。
【案件启示】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
正所谓“有得必有失”,本案中的李某,因婚姻关系而对王某婚后购买的房产享受了权利,受到了补偿,又岂能因婚姻关系而避免承担该房产所产生的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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