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5/8/4 18:00:25 1116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园xx阁xxxxx。
       原告洪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园xx阁xxxxx。
       被告余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北路xxxx号xx阁xxx。
       被告冯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北路xxxx号xx阁xxx。
       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两原告借了人民币30万元,并打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是被告余某向原告林某借了20万元现金,经手人是被告冯某;另一张借条是被告余某向原告洪某借了10万元现金,经手人也是被告冯某。借条上只写了借款日期,没约定还款日期。之后两被告陆续偿还了12万元,仍欠两原告人民币18万元。后因为两被告闹离婚,中断了向两原告的还款。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拖延不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人民币18万元;
       二、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该债务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否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
       相关规定
       一、《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涉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即使两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该借款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
       而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欠两原告的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还,因为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未约定,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174-5957-929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