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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双方都应对子女尽抚养义务
2015/8/6 15: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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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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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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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原审原告),女,2010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路xxx号xx大厦东座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xx乡xx村x组x号。
陶某父亲与母亲刘某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7日陶某出生,因陶某父亲与刘某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在江西九江市湖口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陶某由其父亲抚养,陶某的抚养费全部由其父亲承担,母亲刘某不用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因陶某父亲经济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物价飞涨,再加上陶某已到适学年龄,陶某父亲一人已无力承担陶某的全部抚养费用。为此,陶某父亲作为陶某的法定代理人以陶某名义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一次性支付陶某抚养费人民币211000元。
2013年3月25日,福田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福田法院认为。陶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经济状况发生重大改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在陶某父亲和母亲刘某离婚时未预料的支出,而离婚协议书又合法有效,所以对陶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陶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陶某的委托,代理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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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离婚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还应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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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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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中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某于每月25日前向上诉人陶某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上诉人年满18岁止;
二、被上诉人每月享有4次探视上诉人的权利,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周六或周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陶某父亲应予配合;
三、上诉人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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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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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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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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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且离婚时约定上诉人由其父亲扶养到能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刘某不用支付抚养费,但后来上诉人父亲的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上诉人到了适学年龄,上诉人父亲一人无力承担全部抚养费用,那么,此时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扶养费?
一、陶某起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获支持。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不论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仍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父母离婚时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得损害子女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父亲与母亲离婚时约定,上诉人由其父亲抚养到能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无须支付抚养费,但由于陶某父亲经济状况的恶化,陶某父亲的生活困难,根本无力支付抚养费。一审时,法院以该离婚协议书合法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明显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不相符合,判决结果必然损害未成年人陶某的合法权益。
三、在二审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各让一步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的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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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549-6332-98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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